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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民二终字第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欧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永州市药业集团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乐春福,新田县金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田县人,原新田县药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定雄,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称破产清算组)因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黎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28日新田县药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经营部经济责任书》,并达成了17项条款,经营期限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履行至2004年3月1日,合同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新田县药材公司实施GSP改造协议书》,该协议达成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新田县药材公司)向乙方(郑某某)提供GSP认证场地,乙方负责认证所需款、硬件投资、各项文件资料,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在通过GSP认证后,甲方委托乙方经营至企业改制止,在此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16万元的费用及本协议中的场地租金2万元,共计18万元,乙方在认证期间所添置的各种设备及家具拥有所有权。因GSP认证费用大、风险大,如乙方通过努力仍然不能通过,现乙方使用的场地由乙方无偿使用到改制时止,2004年上交费用每月x元。按国家政策甲方进行体制转换,如通过认证,甲方在乙方取得的经营期间内进行改制,甲方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和负责人变更为乙方所需名称、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变更费人民币30万元。违约条款:如果GSP认证过关后,在企业改制时,甲方不能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按本协议变更交付乙方,则赔偿乙方人民币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GSP企业认证进行了投资,对仓库、营业场所、办公场所等处进行了改建装修,添置了各种食品设备、办公用品、用具,购置了电脑软、硬设施,承担了认证招待费用,共投入人民币30万元左右。同年10月,原告通过GSP企业认证。合同签订后的同时,新田县药材公司的药品经营权也交被告郑某某行使。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使用新田县药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发票和账户等,并且由新田县药材公司每年向被告郑某某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其从事经营业务。2007年5月28日,经新田县药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宣告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还债,并及时成立了破产清算组,由破产清算组承接原新田县药材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合同仍然继续履行,因被告拒交上交款的原因,原告于2008年6月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新田县药材公司开设在新田县工商银行的账户(该账户在合同期间由被告使用)印鉴予以变更。同时,被告郑某某停止营业。另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郑某某协助本院执行了原告新田县房产局与被告新田县药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该案标的为x元,故应从被告郑某某欠交款中扣减x元。被告郑某某实际下欠原告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上交款人民币x元。

原判认为,原新田县药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新田县药材公司实施GSP改造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在该合同中形成的欠交款人民币x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承担返还《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合同专用章、办公室、营业厅、仓库等经营场所及办公用具的责任。新田县药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这既有双方协议的明确约定,也有药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经营证》可以证明,而且被告还使用药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发票、账户等进行营业,委托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委托方承担。故,对原告提出在签订《新田县药材公司实施GSP改造协议书》后被告在实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5月28日,原新田县药材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还债,并及时成立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从成立时起有权代表原新田县药材公司提起诉讼。对于被告郑某某提出其对GSP认证投资60万元,现合同被告解除,应由原告补偿投资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投资进行GSP认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即从2004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7日,但被告只是经营到2008年6月,还剩余14个月时间未能经营,原告作为受益方应补偿被告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新田县药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新田县药材公司实施GSP履行协议书》;二、由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下欠的上交款人民币x元;三、由原告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补偿被告郑某某实施GSP认证投资款人民币x元;四、由被告郑某某将新田县药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合同专用章以及办公室、营业厅、仓库等营业场所和办公用具返还给原告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已返还);五、被告郑某某在GSP改造协议认证期间所投入的装饰材料和购置的空调等物品归郑某某所有;六、驳回原告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破产清算组不服,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错误:1、“被告使用了新田药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经营中,郑某某使用的是其私下刻制的合同专用章。2、“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变更银行账户印鉴。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变更”。3、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在被上诉方。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法人委托书”,并不是被上诉人委托经营的凭据,而是上诉人支持被上诉人经营活动。二、原判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经营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应构成“经营权承包、场地租赁”法律关系。三、原判第三、六项错误:不应当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方6万元投资;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对外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六两项,判令被上诉方承担其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据以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为“GSP改造协议书”,审查该合同,甲方药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1、通过GSP认证后,甲方的经营权归乙方(郑某某)行使。2、甲方提供乙方仓库、营业及办公场地、车库等不动产。3、甲方的在职留守行政人员由乙方调配,配合完成GSP认证工作。乙方主要义务是:1、负责GSP认证的资金投入。2、在取得经营权期间,每年向甲方交纳16万元的承包费及2万元租金。3、为经营权的权利人变更支付30万元的变更费用。因此,可以认定,郑某某负责GSP认证的投资、认证通过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取得经营权向新田县药材公司交纳固定的费用。新田县药材公司为郑某某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和手续,以便郑某某获得对外经营的权利。虽然,“GSP改造协议书”中载有“甲方委托乙方经营”文字,新田县药材公司每年向郑某某出具“法人委托书”,但此类委托,是新田县药材公司同意郑某某以本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凭据,不能改变双方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实质内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亦不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之特征。二、“GSP改造协议”可予以解除。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GSP改造协议”,可视为对合同的协商改除。自解除之日起,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破产清算组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经查,关于郑某某私自刻制新田县药材公司合同专用章问题。本案中,原新田县药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证实,破产清算组亦认可,将新田县药材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郑某某经营,因此,郑某某以新田县药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征得原新田县药材公司同意的。即使郑某某私刻合同专用章,也可视为征得新田县药材公司同意。关于新田县药材公司是否改变银行账户印鉴以及郑某某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事实,因合同已由双方协商解除,且原审原告破产清算组并没有诉请要求郑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双方违约事实,本院不予审查。2、原判定性错误。如前所述,该理由成立。郑某某针对此项上诉理由辩称,即使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也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经查,合同签订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经营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作了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企业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是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未发生出租、出借或转让。因此,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况。3、原判第三、六项判决错误。经查,GSP认证的有效期为5年,郑某某实际经营至2008年6月,尚余14个月未经营,且双方约定,GSP认证通过后,由郑某某经营至企业改制时止。原新田县药材公司改制至今尚未完成。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郑某某可获得相应补偿。原判确定补偿额6万元,基本正确。至于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因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是企业与承包人的一种内部关系,对外仍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事实上,郑某某经营期间,以新田县药材公司名义为民事行为,债权人也基于与新田县药材公司发生民事行为的意思签订合同,基于此,同时,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新田县药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承担责任之后,可基于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向郑某某追偿。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委托经营关系不当,对上诉人对外承担债务后的追偿权没有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六项;

三、郑某某履行《新田县药材公司实施GSP改造协议书》期间,以原新田县药材公司名义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享有、承担,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外承担债务之后,有权向郑某某追偿;

四、驳回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第二、三项相抵后,郑某某尚给付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人民币x元,此款限郑某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审人民法院转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上诉人新田县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463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黎有兵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兰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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