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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孟州市人民医某医某损害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再字第7号

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人民医某。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孟州市人民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元月1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孟州市人民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因患脑梗塞原本在孟州市第三医某住院治疗。2006年11月11日原告要求转被告医某继续治疗并拨打“120”电话,被告的救护某至孟州市第三医某门前,被告的医某人员携担架将原告从病房抬经孟州市第三医某大厅时,由于担架左前方从被告医某手中脱落倾斜致原告跌落于地受伤。经被告方多次检查结论为:右侧第三、四、五肋骨均呈斜形骨折并错位,前胸塌陷,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胸、右侧创伤湿肺、积液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护某等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孟州市人民医某辩称,原告是在孟州市第三医某治疗脑梗塞转到我们医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治疗脑梗塞和骨伤的费用;即使我们赔偿也应当赔偿骨伤的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和护某标准过高,护某人员为两人无依据。

原审认定,原告因患脑梗塞原本在孟州市第三医某住院治疗。2006年11月11日原告要求转被告医某继续治疗并拨打“120”电话,被告的医某人员携担架将原告从病房抬经孟州市第三医某大厅时,由于担架左前方从被告方医某人员手中脱落倾斜致原告跌落于地受伤。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诊断为:1.脑梗塞;2.肺部感染;3.电解质紊乱;4.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侧创伤性湿肺。2006年11月11日至2006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用去医某费8110.6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用于治疗摔伤的费用为5200元,其余为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某,护某标准均同意按2005年河南省城市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住院时间按31天计算。

原审认为:原告因需转院治疗由被告方接诊,双方已形成医某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躺至被告担架后因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有过错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而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32天,要求按3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赔偿原告医某费5200元,护某费14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被告所辩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甲医某费5200元、护某费14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共计6982.3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10元,被告孟州市人民医某承担30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李某甲称,本案案由应为“医某人身损害赔偿”,原审中确认的“医某服务合同”的案由不对;护某费应按2006年标准计算;治疗外伤支出的费用为7100元不是5200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孟州市人民医某提供的证据为:领款条,证明原审判决后被告孟州市人民医某已按原审判决结果实际支付给原审原告李某甲7342.37元。

原审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孟州市人民医某提供的领款条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再审中认定的事实为,原审判决后,被告孟州市人民医某于2007年7月20日已支付原审原告李某甲7342.37元。其余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孟州市人民医某在接诊过程中,造成原审原告李某甲意外受伤,原审原告李某甲要求按“医某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赔偿是原告对自己请求权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按“医某服务合同纠纷”处理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护某费标准按2005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原告李某甲治疗外伤费用按5200元,是双方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原审中虽然按“医某服务合同纠纷”处理,但对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赔偿是按医某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故原审判决结果无改判之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刘爱云

代审判员梁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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