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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09年3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刘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初、2007年10月20日及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三次伙同文勋、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均已判刑),先后假冒是株洲市天元区繁盛花园项目部包工头、湘潭市X路口某工地土方工程承包人等身份,用伪造的合同及私刻的印章与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等人签订转包合同、招标合同,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文勋、刘某戊、李某丁、刘某己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领条、承包合同、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在2007年10月初和2007年10月20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在2007年10月初伙同文勋实施诈骗后所得的3100元钱不是文勋给的诈骗分赃款,而是文勋还给其欠款3000元和100元车费;2007年12月份其伙同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实施共同诈骗后其只分得赃款6700元,而不是x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初,在株洲市天元区繁盛花园工地当保安的文勋(已判刑)对外谎称繁盛花园项目工地是其承包,并编造自己人手不够等理由,称有将此工程转包的意向,为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文勋安排李某丁(已判刑)冒充该项目工地的老板“马又专”,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冒充文勋手下的小包工头。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按照文勋的安排来到体育路的“上岛咖啡”,冒充包工头要求与文勋、“马佑专”结算工程款,从而使文勋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文勋、李某丁伪造了一份繁盛花园项目部的“承包合同书”并私刻了一枚“繁盛花园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与刘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书”,骗得被害人刘某乙现金x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3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悔过书在卷,交待其于2007年10月初冒充是繁盛花园项目部工地包工头的身份伙同文勋、李某丁骗得刘某乙现金x元的经过;2、同案犯文勋、李某丁的供述在卷,交待他们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合伙诈骗刘某乙现金x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31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一致;3、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其被被告人刘某甲及文勋、李某丁等人诈骗x元的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相一致;4、承包合同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及文勋、李某丁采用冒名及伪造的假印章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关于繁盛花园项目部转包的事实;5、同案犯文勋出具的收条在卷,证明文勋以转包工程的名义收取刘某乙现金x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10月20日许,同案犯文勋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对李某丙、刘某增谎称自己在湘潭市X路口附近已承包一土方工程,并有意转包给李某丙、刘某增,同时还假装与李某丙、刘某增洽谈合作意向。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和文勋将李某丙、刘某增带至湘潭市X路口附近一空地,称这就是他们承包的工地,在看完“工地”并骗得李某丙、刘某增的信任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和文勋与李某丙、刘某增签订了一份土方转包协议书。在签完协议书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和文勋以需要前期活动资金为由,要求李某丙、刘某增先支付x元的活动资金,后文勋以打借条的方式骗得李某丙、刘某增现金6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从中分得赃款2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悔过书在卷,交待文勋伙同其以转包土方工程的名义骗取李某丙、刘某增6000元现金的事实;2、同案犯文勋的供述在卷,交待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合伙诈骗李某丙、刘某增现金6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24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一致;3、被害人李某丙、刘某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文勋及被告人刘某甲骗取现金6000元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4、被告人文勋出具的借条在卷,证明骗得李某丙、刘某增现金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7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丁、刘某戊谎称株洲南车集团电机有限公司内有一批废铁需要处理,要周某某过来回收从而实施诈骗。三人商量好之后,由李某丁负责将周某某骗至株洲,并购买了一本收款收据,由刘某戊伪造了招标合同书,由被告人刘某甲私刻了一枚“株洲南车集团物资处”的章子,然后由刘某戊、刘某己分别冒充株洲南车集团电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刘某戊在带周某某到株洲南车集团电机有限公司看废旧钢铁的时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招标合同书”,对周某某称可以让周某某在招标过程中中标,得到周某某的信任后,即要周某某交纳x元的招标押金。周某某即将x元现金交给冒充株洲南车集团电机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刘某己。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x元,李某丁、刘某戊各分得赃款5000元,刘某己未分得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悔过书在卷,交待其伙同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诈骗被害人周某某x元的事实;2、同案犯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供述在卷,交待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们诈骗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一致;3、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在卷,证明被骗经过,所述时间、地点、事由、被骗钱款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4、加盖“株洲市南车集团物质处”伪造印章的收款收据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人合伙骗取周某某投标押金x元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丁单独出具的欠条、被告人李某丁及刘某甲共同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在卷,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刘某增人民币6000元。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同案犯文勋、刘某戊、李某丁、刘某己因本案事实均已被判刑的情况;2、领条一张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丙、刘某增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3、到案经过一份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被抓获情况;4、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得的赃款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在2007年10月初及2007年10月20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2007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共同预谋、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此次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及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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