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合伙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端剑、唐建平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周国靖主审此案,分别于2009年6月2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琛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称,2007年7月19日、8月30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共同合作投资承包衡阳显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及宁乡县联发商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并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别投资12万元和16万元,由被告石某某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分红(每笔投资各1万元分红),双方不再清算,原告表示同意。但至今,被告石某某未付原告一分红利,也未及时返还投资本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投资款28万元及利息损失20.6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投资是事实,该款都用于了合伙上的工地。原告是以投资来获得利润的,但该工程没有利润,所以不应承担利息部分。且被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人,对此应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石某某认为可以先共同支付原告本金。
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辩称,对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合同并不清楚,被告石某某与原告魏某某合伙投资的工程项目我作为股东之一并不清楚,因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合同系被告石某某个人行为,与我无关。且该款并没用于我与被告石某某所合伙的工程。所以本案与被告王某某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30日被告石某某对原告魏某某说自己在承包衡阳显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及宁乡县联发商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因缺乏资金要求原告投资,原告既没有到实地考察,也没有审查被告石某某的承包合同,随即同意投资,双方遂签订投资协议,原告将约定的投资款26万元转入了被告石某某所指定的石某某和樊某某个人账户。
另查明,衡阳工程和宁乡工程均系被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经营,被告石某某吸收原告魏某某的投资未经被告王某某的同意,被告王某某也对此不知情。被告石某某在收到原告转入的投资款后,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用于了其所共同经营的工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石某某、樊某某自愿偿还原告魏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41.5万元,该款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二、被告王某某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诉前及诉讼保全费3130元,合计7410元,由被告石某某、樊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国靖
审判员莫端剑
审判员唐建平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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