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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回自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X号X楼的租住处时,见到被害人吴××、刘××租住的X房间门未锁,其即回到住处将自己的东西放在住处后,进入X房间实施盗窃,在其进入里间翻被害人吴××的提包及衣物找寻钱财时,将正在床上睡觉的吴××惊醒,后贾某某即用被子蒙住吴××的上身及头部,将吴××按在床上后,其将被害人刘××放在外间椅子上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抢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扣押物品说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吴××、刘××的陈述,证人周××、魏××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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