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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监视居住(略)。

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18时许,身为株洲市石某区响石某场李记私家菜馆服务员的被告人马某某在为顾客就餐进行服务时,趁人不注意,从顾客刘某手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107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马某某随后离开包厢。后因担心顾客发现包拉链未拉好,被告人马某某在再次进包厢欲将手包拉链拉上时被刘某发现,后赃款当场被追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赃物照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为株洲市石某区响石某场李记私家菜馆服务员。2009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为该菜馆“洞庭湖”包厢内的就餐顾客服务时,发现顾客刘某放在侧后方凳子上的手包内装有现金,于是趁人不注意,将手包拉链拉开,盗走一叠钱放入其左边裤袋内,随后被告人马某某离开包厢。十余分钟后,因担心顾客发现包拉链未拉好,被告人马某某再次进包厢服务时,将手包拉链拉上时被刘某发现,刘某清理手包,发现被盗现金4107元,但马某不承认盗窃事实。经饭店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做工作,马某不承认,后因被盗现金从被告人马某某裤口袋破损处掉落至裤脚被发现。经查点,该笔现金与刘某手包内被盗现金的金额及票面特征相符。后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其在李记私家菜馆内就餐时被盗现金4107元的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相一致;3、证人石某某证言及出具的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目睹从被告人马某某的裤腿处找到与刘某被盗钱款数额一致的票面金额过程;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在2009年8月11日19时许,其在李记私家菜馆当班时,一包厢顾客称钱被盗并怀疑系服务员马某某所为,马某承认,后在马某腿脚处找到与顾客被盗现金金额一致的钱款;5、赃款照片在卷,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收缴的现金数额、票面金额与被害人刘某陈述相一致;6、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物品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艳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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