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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某,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嫁给被告,当年生育一个男孩。2007年2月14日原告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头几年两人感情还可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逐渐暴露其古怪变态的性格,经常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大发脾气,打骂原告。从2006年至今,原告几乎都是在这样的环境中度过。特别是在2008年底因经常吵架而结束在深圳打工的日子返回上思后,被告的变态性格变得更加严重。2009年的一天,因原告赴朋友订婚宴未能很快回家,被告就找到酒家,当众骂原告并摔原告的手机,回到房屋后又拿菜刀追砍原告,要不是亲戚极力劝阻,原告不被砍死也定被砍伤。被告还多次用摩托车搭乘原告到贵台等多处地方,半路又将原告丢下,并扬言要找各偏僻的地方掐死原告。被告还强行限制原告不得与任何朋友交往,不准去参加任何聚会,如外出须报告并准时回家。被告的这种变态性格,使原告整天都处在提心吊胆,极度恐惧的状态之中,原告的精神几乎完全崩溃。为此,原告不得不于今年2月份又独自一人到深圳打工,逃避这可怕的环境。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哀求被告不要这样,被告虽然当时说以后改过来,但过后不但不改,还变本加厉。原告曾提出如果被告不改就跟他离婚,被告说离婚可以,但要给他50万,原告哪里有这么多钱给被告被告的所作所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对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使原告产生了生不如死的念头。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性格严重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离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变态,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所以请法院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冲进酒家,只是在外面摔了原告的手机而已。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陆某旺,2007年2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份起,原告离开被告到娘家住至今。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间自由恋爱,同年5月生育一男孩,于2007年2月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原告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综合全案事实,对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原告能顾念以往夫妻的情分,积极配合被告搞好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加上原、被告的孩子还小,为了能让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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