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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张xx驾驶的轿车在赵固x矿东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王xx受伤,被告人何某某用手机将张xx的眼部砸成轻伤。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xx陈述;3、证人王xx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张xx驾驶的轿车相向行驶至辉县X乡x矿东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王xx受伤。被告人何某某用手机砸张xx的眼部,致使张xx右侧眼眶上壁及额骨骨折属于轻伤。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和妻子王xx同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和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张xx被打致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相互冲顶,被告人何某某和王xx再赔偿张x元,张xx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请司法机关予以从轻处罚。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关于张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张xx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薛黎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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