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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范某丙、王某、范某丁赔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系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超,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超,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超,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范某丙、王某、范某丁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李某乙、被告王某、范某丁及其王某、范某丁、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之妻范某霞在浙江省萧山仁济医院生育孩子时不幸死亡,仁济医院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范某丙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萧山支行存款x元,2008年11月1日转存至中国银行汝州市支行王某名下。2008年4月24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转存至中国银行汝州市支行王某名下x元。被告范某丙是原告的妻哥,王某、范某丁是原告的岳母、岳父。原告转存三被告的x元。三被告拒绝归还给原告,故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给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x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转存到我们名下的x元是原告自愿以x元赔偿款中分给我们的。是我们应得的赔偿份额。原告的两个孩子,儿子李某帆一岁多时,其父母就把他寄养到我们家,每年都要花费3000元左右。其女李某佳出生时就被诊断为脑瘫,两岁时去世,两年来,我们到处为其看病花费医疗费用x元,都是由我们支付的。原告要求返还存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日,范某霞、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李某帆。后2人到杭州萧山打工。2007年12月29日,范某霞在萧山仁济医院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佳,李某佳出生后,由王某照管。范某霞产后发生“DIC”,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9日死亡。经仁济医院与李某甲协商,仁济医院一次性补偿给李某甲人民币x元,并约定今后范某霞的家属及新生婴儿的任何事不再与萧山仁济医院有任何关系。双方均不得再提出异议。2007年12月30日,李某甲转往中国银行萧山支行范某丙帐户人民币x元;2008年4月24日,李某甲转往中国银行汝州支行王某帐户人民币x元。2008年4月27日,王某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0份,交保费x元。2008年6月17日,李某佳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250元。2008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李某佳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支付住院治疗费2801.16元。2009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李某佳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支付住院治疗费4843.83元。2010年1月1日,李某佳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付住院治疗费117.40元。上述李某佳的治病费用共计8012.39元。由王某支付。李某佳于2009年农历12月17日因病死亡。范某丁、王某有三子女,长女范某霞(已死亡),长子范某丙,次子范某强。

本院认为:范某霞在萧山仁济医院生女孩李某佳后,发生DIC,经抢救无效死亡。仁济医院支付赔偿款x元。协议中约定:“今后范某霞的家属及新生婴儿的任何事不再与萧山仁济医院有任何关系,双方均不得再提出异议。”李某甲、李某帆,李某佳、范某丁、王某同为范某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萧山仁济医院的赔偿款,都应有一定的份额。该赔偿款中,含有范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中范某丁x.80元(3388.47×20×1/3);王某x.80元(3388.47×20×1/3);李某帆x.82元(3388.47×120×1/2);李某佳3388.47元(3388.47×2×1/2)。x元的赔偿款,除范某霞后事处理费用x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20)被抚养人生活费x.89元,其余的x.11元,应是精神损害赔偿款。李某甲、李某帆、李某佳是范某霞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对于范某霞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可适当多分配。每人可分得范某霞的死亡赔偿金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53元。范某丁、王某是范某霞的近亲属,每人也可适当分得范某霞的死亡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26元。综合上述分析,萧山仁济医院赔偿的x元,除开支范某霞后事处理费用x元外,其余的x元中,李某甲应分得x.28元(x.75+x.53);李某帆应分得x.10元(x.82+x.75+x.53);李某佳应分得x.75元(3388.47+x.75+x.53);范某丁应分得x.44元(x.80+x.38+x.26);王某应分得x.44元(x.80+x.38+x.26)。李某甲转给三被告的款项x元,减去范某丁、王某应分配的赔偿款x.88元(x.44+x.44),三被告应退还给李某甲赔偿款x.12元。范某霞死亡后,其子李某帆、其女李某佳均由王某照顾,李某佳患有脑瘫,王某为其看病支付医药费8012.39元,该款从应退还款项中予以扣减。范某霞死亡后,王某照顾李某帆、李某佳二年,李某甲应给王某适当经济补偿,以x元为宜。该款从被告应退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王某称:照顾李某佳期间,在汝州市妇幼保健院为李某佳看病,支付医疗费1600元。经本院派员到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核查,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证明,没有收到过李某佳医药费x.10元,现在医院都是电脑收费,发票都是电脑打印,早已不用手写票据。该票据不是该院收费室出具。黄某村卫生所李某民证明,黄某村卫生所出具的李某佳医药费票据,不是实际费用数,是估计着写的。没有那么多处方。因此,本院对汝州市妇幼保健院于2008年3月13日、7月6日、2009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李某佳的医疗费票据,黄某村卫生所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李某佳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李某甲将x元款项转存被告帐户时,并未约定该款的最终处理方式和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该款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某丙、王某、范某丁退还给李某甲人民币x.12元。付款时扣减李某佳医药费8012.39元以及给王某的经济补偿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400元,被告范某丙、王某、范某丁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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