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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谢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法执异字第61-2号

案外人贺显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X镇水上居委会X组(系被执行人张某某之子)。

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湖南大学教师,住(略)。

被执行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显亮于2009年8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贺显亮称:我是湘x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原所有权人为谢某某,自2008年8月16日起,因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该车已由我占有、使用近一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是湘x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谢某某只是名义车主,请求法院解除扣押。

本院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执行人谢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就湘x小型汽车在怀化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机动初次登记,该登记后一直未发生变更。2008年8月16日,被执行人谢某某与案外人贺显亮签订转让协议,将湘x小型汽车作价28万元转让给贺显亮,后该车一直由贺显亮实际控制,贺显亮并于2008年10月24日以实际车主的身份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8月7日依法扣押湘x小型汽车。

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字(2000)X号明确认定: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故湘x小型汽车在公安机关的登记不能认为是确认该车辆所有权的确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上二条规定表明,机动车辆的登记不能直接影响所有权的移转,如果车辆受让人不进行转让登记,仅仅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认湘x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湘x小型汽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梅永忠

审判员陈兆龙

审判员蔡均霖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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