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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天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中午11时左右,因原告之女在自家院落洗衣服时,将少许水淋在地势较低的被告租住的院内。之后,二被告手持方木、拖把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家的窗户及门打坏,并将躺在床上的原告打伤。后榆阳区金鸡滩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劝止平息了风波。原告被送往榆阳区X镇卫生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脑震荡);2、脑部软组织撕裂开放伤;3、面部软组织擦伤;4、右眼背部软组织擦伤;5、左手小指损伤。此事发生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辩称:王某甲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王某甲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王某甲的起诉;另外在双方互相打斗过程中,原告之女用开水烧伤被告王某乙,并致被告王某乙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右上肢Ⅱ度烧伤、右手软组织损伤,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榆林市榆阳区X镇派出所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从2009年10月19日起算的。

2、榆阳区X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一组,计9800元,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这些费用都应该由二被告承担。

3、家庭病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本应住院治疗,但鉴于医院的条件,晚上回家休息,因此相关赔偿应当按照住院的情况来计算。

4、照片10张,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鸡滩派出所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第三人XXX的谈话笔录,证明是原告之女许慧将洗衣服水倒至被告门口以及原告首先谩骂被告王某乙并叫起长辈的名字谩骂的事实;XXX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追至被告门前首先动手殴打被告王某乙以及被告王某甲不在现场的事实。

2、北方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许慧,致王某乙脑外伤后反映,头皮血肿,右上肢呈二度烧伤,右手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与金鸡滩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显示出院诊断是2008年11月22日,就证明原告只有这一天在金鸡滩卫生院住院;对于金鸡滩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我们认为应该是门诊治疗而不是住院治疗,其中2008年11月26日和2009年4月16日的票据没有姓名,2008年1月17日和2008年12月13日的票据上的姓名明确是许占林,同时原告应该提供金鸡滩卫生院的住院病档、用药清单,我们才能综合进行质证。对于鄂尔多斯市的五支票据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转院证明,属于原告的擅自治疗行为,且其时间是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4月28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是2010年1月15日做出的与该院2008年11月12日做出的门诊病历记载不相符,因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中的有头像的四张照片可以反映原告的情况,无异议;对于剩余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与原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们认为恰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与寇文万的询问笔录,我们认为恰能证明被告首先拿着拖把追打原告,并把头部打伤的事实。对与王某乙的询问笔录,我们认为仅仅是她的一面之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并经榆阳区金鸡滩派出所座谈调解的事实,亦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经审查,可以证明原告被打伤以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以及被告王某甲不在事发现场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22日中午11时左右,因原告之女许慧在自家院落洗衣服时,将水洒在地势低于自家院落的被告王某乙租住的院内,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榆阳区金鸡滩派出所赶到现场劝止平息了风波。原告被送往榆阳区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脑震荡);2、脑部软组织撕裂开放伤;3、面部软组织擦伤;4、右眼背部软组织擦伤;5、左手小指损伤。此事发生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多次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依理依法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但双方却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在自家家中被被告打伤,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王某甲不在事发现场,无法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用应扣除不合理的费用,以其实际产生的7003.04元医疗费认定较妥;误工费以每天30元,计算40天,为1200元。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交通费应酌情以3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04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80%即800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共计人民币8002.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琳

审判员李海波

审判员刘某慧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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