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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强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三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汝州市X镇X街蜀香居风味砂锅面饭店内任厨师。2010年4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无人之机,将同在店内打工的女青年梁某某拉至店内套间内,将梁某某推倒在床上,强行亲吻梁某某的嘴、脸,并用手抚摸梁某某的胸部。2010年5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店中无人之机,强行将梁某某拉至套间内,意欲强行同梁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梁某某反抗,被告人李某甲未得逞。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在店内采取上述手段意欲强行同梁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梁某某反抗,被告人李某甲未得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戴某某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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