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先,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欧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欧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蒋某某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2008)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禹楚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欧某某、李某某房屋损失6万元,该款项已由蒋某某支付,故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再互相追究民事责任。
三、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蒋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欧某某、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蒋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名、捺印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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