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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X路X号青云当代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某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08)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黎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军、王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由:属股份转让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上诉人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冯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此款上诉人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在2009年6月22日前将款打入被上诉人冯某某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祁阳县黎家坪工商行账号:x),如不按期打入付清此款则按原审判决执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黎有兵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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