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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捕前任赊湾镇X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不清,遂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重新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不清,遂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发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同意;2010年1月20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恢复法庭审理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对邱某坡(波)出具的条据(邱某坡借支x元)及签名是否系邱某坡(波)书写作同一性的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6月2日本院收到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某书,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于2010年6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

2005年元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赊湾乡政府领取刘岗村X路土地补偿款x元,同日以自己名义存入泌阳县农业银行,2005年2月26日将该款取出,获利息653.9元,同日又将该款转存18笔,后分别取出,共获利息2157.29元。

(二)贪污

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发放该村X路占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重支、收入不记账等手段贪污公款计x.1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甲领款单,赊湾乡政府拨款审批表,农行支票存根,转存18笔票据,现金支票,李某甲x元存折,李某甲领取x元利息清单,李某甲保管的高速公路补偿款现金帐册,李某甲制作的刘岗村委2007年8月6日发邱某二组永久性占地补偿款各户花名册,邱某某领条,李某甲自制的领条,收款凭证,赊湾乡财政所收据,证人王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禹某、樊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辩称,根据《刑法》第386条挪有公款的犯罪主体我构不上:第一、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才构成犯罪;第二、故意某成的,因我不是故意某成的;第三、供本人使用、借其他人使用,这一点我也不具备。再者,检察院起诉我私存账户,因我们村委在银行系统没有账户,村委不允许设账户,所以才以我个人的名义存入的,必须设定密码,因为当时我是村委秘书,款就应由秘书保管。至于说利息使用的问题,邱某的邱某某领走2000元,村委下的有账,还有900多元没有入账,我和村委的几个人办事吃饭、坐车用了;另外检察院工作人员查账时我交给他们的3000元中也有利息,我当时未入账,利息我未花。

贪污我也没有贪污,我垫支的还有钱,村干部垫支钱也是常有的事。我确实还侯平林欠款1000元。村委秘书邱某坡借走我保管的现金10万元,现在村委还欠我有现金,款的收支都有账,指控我贪污不是事实。

辩护人意某,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挪用公款罪理由不足,本案的被告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不是为了营利。首先,该x余万元征地(略),由于有的群众地被征,有的没有被征,有的土地已经流转到其他人手中,群众意某不统一,多次上访,在这种情况下,乡政府为回避矛盾,将该款以支票形式给了当时的村秘书,即本案的被告人;村委账目是乡代管,事实是银行不对村委设立账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能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被告主观上并非为营利而存入银行;在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二十天时,被告又根据群众要求,为避免矛盾缓解群众情绪,被告将x元分别存入矛盾双方群众代表名下。至到各组分发全部款。其次,该款存入银行确实产生了2667.73元的利息,但这笔利息,邱某长领取本组利息2000元,有支出账。余额667.73元,是一些村组数额小而没有领取,并没有贪污。起诉书指控被告贪污x.17元事实不清,在公诉机关提交的《非法占用公款明细表中》的款项,不能全部认定是被告贪污,其中:第一笔、第二笔、第五笔、第六笔、第八笔、第十笔、第十一笔、第十二笔;以上合计款x元,认定被告贪污事实不清。被告征地款账超支7136.15元,原审中被告提交未入账支出单据计5368元,两笔合计x.15元。起诉书指控被告贪污x.17元,减去x.15元,余款x.02元,再减去不应认定的贪污款x元,被告仍垫支8219.98元,与在银行存款的利息667.73元相抵后,被告还垫支7552.25元。鉴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挪用公款罪理由不成立;指控被告贪污罪事实不清。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进一步审核被告来往帐务的基础上对被告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

2005年元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从泌阳县X乡政府领取刘岗村X路占地补偿款x元,由于村委财务属乡财政代管,村委不能设立账户,且由于村民对该款如何分配争议较大,被告人李某甲便以自己的名义存入泌阳县农业银行(乡政府交给李某甲的是支票),2005年2月26日李某甲将该款取出,利息为653.9元,同日又将该款以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郝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的名义转存泌阳县农行18笔,后分别又取出17笔利息共计2248.06元。被告人李某甲共获利息2901.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李某甲领款单显示:2005年元月25日李某甲从赊湾乡政府领刘岗村委邱某信南高速占地补偿款x元。

2、泌阳县X乡政府拨款审批表证明:2005年元月24日批准拨刘岗村X路占地补偿款x元。

3、泌阳县农行支票存根证明:2005年元月25日刘岗村委经李某甲手收信南高速土地补偿款x元。

4、2005年1月5日李某甲以个人的名义将信南高速土地补偿款x元存入泌阳县农行的存单。

5、2005年2月26日李某甲将信南高速土地补偿款x元的利息653.09元取出的利息清单。

6、2005年2月26日李某甲以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郝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的名义转存泌阳县农行的18笔共计x元存款单及其支取17笔共计2248.06元的利息结算单。

7、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5年元月高速公路赔偿款发放下来,是我从乡财政所领的支票,上面是刘岗村委,其中占邱某114亩补偿款x元,我把这个钱取出后,以我自己名义存入泌阳县农业银行,存单自己保管着,以个人名义有利息,所以“我以个人名义存的。存单及利息清单上的签名都是我写的,有的是我直接写的我的名字,有的是我模仿存户的名字签的,利息我没入村委帐,自己平时花了,想着也不是高速公路赔偿款款,平时个人开支,没给别人说过,我作为村支书,在办理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业务中,以个人名义存公款,利息没入村委帐,个人开支,这是严重违法行为;2006年6月30日邱某长领取利息款2000元,是邱某东队群众要高速占地款的存款利息,我就从高速占地补偿款(x.25元)中给他们的。

(二)贪污: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发放该村X路占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采用重支、收入不计帐等手段累计贪污公款x.17元。

1、2005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其经管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收支帐中,以还赊湾信用社贷款本息为由,虚列支出1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李某甲保管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收支帐显示,2005年5月9日第X号证付赊湾信用社贷款本息1万元。

(2)、王某某(赊湾信用社信贷员)证:没收到过李某甲该笔1万元贷款本息。

(3)、赊湾信用社证:李某甲1997年至1998年贷款1万元,此款逐年付息,没有还本金,本金至今仍在信用社帐上欠着,2004年底李某甲没有还过该笔贷款。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保管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收支帐列支“付信用社本加息1万元,王某珍”。此款未还,更没有银行清单。

2、2007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高速公路补偿款中虚列邱某发占地补偿款176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李某甲制作的刘岗村委2007年8月6日发邱某二组永久性占地款各户花名册X,邱某某于2007年领取占地补偿款1760元。

(2)、邱某某(邱某某之弟)证:邱某某于2005年去世,对此笔款我不知道,也未领取过,指印也不是我按的。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邱某法0、22亩高速补偿款没有兑现,但给他发了三季度青苗费0、22×x=2200元,这2200元他没有领,邱某法名单上的手印不是他按的,是我按的,2007年发补偿款时,邱某法已死亡,邱某法是2005年去世的。

3、2007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支邱某来永久性占地补偿款x元,后又将发放补偿款时已扣除的两张借条从高速公路补偿款中入帐重支25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刘岗村委2007年8月6日发邱某二组永久性占地款各户花名册X,邱某某领占地补偿款x元。

(2)、邱某某领条显示:2005年5月2日邱某某领信南高速青苗费1500元,2005年11月10日领青苗费1000元。

(3)李某甲保管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收支帐显示,2005年11月10日支出1000元;2005年5月2日支出15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这2500元含在邱某某8、558亩的青苗费里,我重支了。

(4)、邱某某证:借支的2500元含在8.588亩补偿款中,刘岗的补偿款花名册X清楚,指印不是我捺的,我和明学有一个算帐清单。

(5)、邱某某证:自己领的2500元包含在8.588亩补偿款之中。

(6)、邱某某提供的由李某甲和邱某某算帐清单显示,邱某某曾借款2500元。

4、2007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高速路补偿款中虚列支出邱某林永久性占地补偿款24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刘岗村委2007年8月6日发邱某二组永久性占地各户花名册X:邱某某领补偿款0、3×8000=2400元。

(2)、邱某某(邱某某之兄)证,邱某某的0、3亩补偿款没有发放。我弟在湖南打工,当时不在家。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手印不是邱某某本人按的,0、3亩计款3450元,补偿款他没领。

5、2004年元月25日、元月29日,200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制领条,从高速路补偿款中虚列邱某某收税垫支款1000元,邱某春占地补助费200元,小组干部工资150元,合计135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甲自制的领条三张。

(2)、邱某某证,自己没垫支过税款,条子不是我打的,钱也未领。这1000元钱是2004年收税按比例应得的返还款,这笔款是从收税款中返还的,不是从李某甲手中得的,我收税没有垫支,也没有从李某甲手中领过1000元钱,领款人邱某某也不是我签的。

(3)邱某某证,这两张领条不是我打的,邱某某的名不是我签的,占地补助费200元,工资150元共计350元钱我没有领。

(4)、李某甲供述,邱某某的二笔350元属我造假,邱某某的1000元我给他了。

6、2005年元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下洼组邱某某处收取高速公路补偿款管理费6300元,不入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邱某某提供的李某甲书写的收款凭证:李某甲于2005年1月14日收下洼组管理费6300元。

(2)、邱某某证:主管乡长李某兴说,从高速公路补偿款中提1%的管理费,没有文件,也不合理,李某甲使走了,干啥了也不知道,条子是李某甲写的。李某甲领的6300元是从x元高速补偿款中扣除的。

(3)、李某兴证: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4)刘书占证:提取过管理费。

7、200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高速公路补偿款中虚列支出村交提留,借王某义款1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甲保管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收支帐,2005年4月13日第X号证显示:付村交提留贷王某义现金1万元。

(2)、王某某证:第二年夏粮征购期间,我爱人直接从刘岗村委上交的公粮款中已扣除本加息x元。

(3)、李某甲供述:第2年用公粮款6700元,余额用高速补偿款还的,透支6700元花销了。

(4)、刘岗村委贷王某某1万元证明。

(5)、邱某某证,2001年夏粮征购,王某某的爱人任粮所会计,他直接从刘岗村委上交的公粮款中扣除本加息x元。

(6)、禹某(王某某之妻)证:第二年夏粮征购期间,我直接从刘岗村委上交的公粮款中已扣除借我们的1万元本加息x元。

8、2005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高速路补偿款中列支邱某坡青苗费5600元,实付邱某某3600元,余款2000元据为己有。

认定证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李某甲保管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收支帐:2005年4月6日支邱某某青苗费5600元。

(2)、邱某某领条:5600元。

(3)、邱某某证:条子不是我打的,没领过5600元,实领3600元。

(4)、李某甲供述:条子是我打的,邱某某的名字是邱某某自己写的,我只付给邱某某3600元。

9、2007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乡财政领回邱某友、邱某某、邱某某三家青苗费3000元,未入帐贪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赊湾乡财政所收据:2007年5月12日,李某甲领回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三家青苗费款3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保管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收支帐及邱某俊、邱某某领条证明:支邱某某2400元、邱某某100元、邱某某1800元,三家青苗费款已从高速公路补偿款中支出。

(3)、邱某某证: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三家青苗费3000元无入村委帐,也不知道此事。

(4)、邱某贵2400元、邱某某1800元的领条。

10、200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保管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收支帐中,列支赊湾乡大伙樊某某就餐费3575元,实付现金2575元,后又让邱某某从村委帐中支付1000元,余款1000元贪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甲保管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收支帐显示:2004年12月30日付樊某某餐费3575元。

(2)、被告人李某甲保管的票据显示:樊某某出具的2004年12月30日付乡大伙餐费3575元。

(3)、樊某某证:收3575元条是我打的,但李某甲只给我了1000元,2006年底邱某某又给我1000元。

(4)、樊某某于2007年2月9日给邱某某打的1000元收条复印件。

(5)邱某某现金帐显示,2006年2月9日支樊某某就餐费1000元。

(6)、邱某某证:2006年底李某甲让我付范有林餐费10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除秘书还1000元餐费外,下余都是我还的。

(8)、陈某某证:在赊湾街老黄某堂李某甲、樊某某和我三人在老黄某堂吃饭,在饭桌上李某甲把1000元钱给樊某某说是还乡食堂餐费。

以上十笔共计x元。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保管的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账面收支相抵后超支7135.83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12月6日付村X街张玉庆门市部款2000元;2005年2月3日付欠王某某600元;2004年11月9日付2004年信南高速公路量地补助款1000元;2008年6月7日付欠房某某青苗费800元;李某甲付王某某现金500元;2005年4月29日付建邱某小学青苗费200元。以上支出共计款51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0月10日付村委欠代销点款400元;2008年1月2日付村委订2008年妇女生活报168元;2007年5月11日还赊湾信用社贷款1000元;2005年6月21日付修刘岗村委大门X元;2004年11月12日付村委普查人口欠款400元;2004年1月9日付村委欠李某乙餐费500元;2004年1月15日付村委欠吕某某款300元;2008年7月18日付给张某某2008年村委订报刊款200元;2008年1月28日付村委订2008年度党报党刊款800元。以上支出共计款53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支出的票据六张,计款5100元。

2、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支出的票据9张,计款5368元。

3、2008年6月24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室,对被告人李某甲经手的刘岗村委2005年至2007年高速公路占地资金收支进行核算,作出的泌检技鉴字(2008)X号检验鉴定书,结论:李某甲保管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帐收支相抵后超支数额为7135.83元。

综上,减去被告人李某甲因公支出共计x.83元,被告人李某甲实际共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x.17元。案发后李某甲于2008年6月27日交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款4000元。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关于邱某某借走10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邱某某借现金10万元条据,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文鉴字(2008)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邱某某借据的字不是邱某某书写,后李某甲又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该条据重新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某书,鉴定结果为:《领条》上的检材笔迹,不是邱某某书写。李某甲自己保管的支出中亦没有相应的记载。因此,不能认定邱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0月10日侯平满为村委垫支提留3000元,列支后未给侯某某;有侯某某签字的条据、李某乙支出账为证,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此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偿还侯某某欠款1000元的辩解,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此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指控2004年12月30日在支付赊湾乡大伙樊某某林就餐费3575元中非法占有2575元,经查,此笔还款,有樊某某的收条及证人证言,认定贪污2575元,证据不足,但邱某某垫支的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从高速公路补偿款收支帐中支出,且没有将此1000元入村委的帐,应视为非法占有。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刘岗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获取利息,挪用公款x元存入银行,属于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甲在其经管高速公路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重支、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补偿款x.1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款4000元,量刑时考虑此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违法所得2901.96元予以追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违法所得x.17元予以追缴。总和刑期九年,违法所得x.13元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违法所得x.13元予以追缴(已缴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书亮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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