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甲与林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1973年9月20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林某丁,男,1967年8月出生,壮族,教师,住(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

长,审判员邹传宇和审判员李焕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林某丙,被告林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老屋与被告家老屋相邻,原告家厨房在原告家老屋的正后方,2001年原告在老屋至厨房处直线砌一围墙,围墙、厨房占地均在原告家土地上,没有占到被告家一丝一毫土地。今年9月30日晚上9点钟左右,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堵塞围墙推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将推到的围墙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63O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照片》,证实围墙是建在原告的地盘上。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两家相邻,被告家的老屋与后院及厨房均建于解放前,而原告家的老屋和后厨房在上世纪80年代才建。被告家的厨房南北面墙均有房檐覆盖,同时与后院一起形成一个方正的形状。1984年,原告的父亲与母亲未经被告一家同意,便将被告厨房的北面墙房檐锯掉,并紧贴该墙面建起原告家后院的新厨房,其南面房檐覆盖在被告家厨房上。对此,被告一家与原告一家商谈,并将情况反映到村及乡政府,但没有得到处理。2007年底,原告又未经被告一家同意,在被告家后院的土地上建围墙,一头直插被告家厨房的前墙,将被告家的后院北面及厨房北面墙外的土地圈为己有。被告一家多次出面与原告讲道理,但原告蛮不讲理,在乡政府、村委会的调解下,仍口出狂言更以言语相威胁。被告悲愤不过,将原告侵占建在被告家后院土地上的围墙一推就倒。原告强行在被告家后院的土地上砌围墙,损害了被告一家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实争议的围墙有1/3侵占到被告的土地上的事实;2、《村民证言》一份,证实该厨房是属于被告的,原告围墙已侵占到被告厨房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基本状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林某甲申请,本院委托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诉称被被告推倒的围墙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上价认字(2O10)[X号]一份,认定原告围墙的损失价格为63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家老屋与被告家老屋相邻,2001年原告在老屋至厨房处(与被告相邻一面)直线砌一围墙。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所砌围墙侵占其部分土地为由,将原告围墙推倒,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63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礼道歉并不适用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围墙所在土地的权属,在围墙所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数年前所砌的围墙属于其合法

财产,现被告以原告所砌围墙侵占其部分土地为由,将原告围墙推倒,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围墙损失6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丁赔偿原告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3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被告欠交的30元直接付给原告,法院不再结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审判员李焕佳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添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