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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某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预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预备)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五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以一部诺基亚N85手机及一枚18K黄某戒指向贵州籍男子“阿狗”(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豪爵牌黑色男式摩托车(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彭某失窃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5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找到被告人杨某,提议到东庄镇抢钱,被告人杨某表示同意,两人商定由被告人杨某携带弹簧刀,如遇到被害人反抗,就由被告人杨某持刀威胁以抢走财物。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到东庄镇寻找作案目标,在东庄镇X街农业银行旁边因形迹可疑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摩托车、弹簧刀亦被扣押。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其所有的闽x豪爵牌x-8二轮摩托车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万兴寺前被盗及报警的情况。

2、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部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鉴定价值。

3、被害人彭某出具的《收条》和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扣押涉案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弹簧刀一把,其中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

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均供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豪爵牌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某携带一把弹簧刀到东庄镇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钱,两人商定如遇到被害人反抗,就由被告人杨某持刀威胁以抢走财物。后在东庄镇农业银行旁边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还供述其明知是赃物而向“阿狗”购买该辆摩托车。

5、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6、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看守所作出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7、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9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对于两被告人在庭审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商定由被告人杨某携带弹簧刀,如遇到被害人反抗,就由被告人杨某持刀威胁以抢走财物。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也是在其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一并查获。依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两被告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劫取他人财物并为此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赃物价值465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劫取他人财物并为此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中系犯罪预备,对其该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购买赃车能坦白交待,对其该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两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没有商定去抢劫,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劫取他人财物并为此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即被抓获归案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以没有商定去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上诉人杨某携带弹簧刀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警察当场查获,且归案后均供认预备抢劫的作案过程,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物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上诉人杨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曾因盗窃行为被治安处罚,属劣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因两人系抢劫犯罪预备,予以减轻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某以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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