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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北区白露街道办事处小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柳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X街道办事处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街道办事处小村。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莫某忠,和清(略)事务所(略)。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卢柏龄,柳州市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X街道办事处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村村委)不服被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北区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柳北政发(2009)X号《柳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北区X街道办事处小村村委与沙塘镇X村位于古灵塘东侧三个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莫某忠,被告柳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灵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卢柏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北区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人小村村委与被申请人古灵村委对古灵塘东侧三个岭的林地发生权属纠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将走马坳以西的包括四角塘岭在内的相连的四个岭分给下属生产队管理使用,其中走马坳以西相连的三个岭为本案争议地,其已于1962年固定给被申请人农民集体所有。据此,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位于古灵塘以东,走马坳以西之间,在白露街道办事处与沙塘镇的行政界限南,包括四角塘岭在内三个岭的争议土地,四至为:东至四角塘东边以北平行的岭脚,南至四角塘至古灵塘岭脚,西至古灵塘边,北至四角塘岭北沙塘与白露行政界限,面积为213.15亩土地确权属于古灵村委集体所有。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就土地权属争议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柳北处纠立字(2009)第X号柳北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3、柳北处纠送字(2009)第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确权申请并送达原告的情况;4、柳北处纠送字(2009)第X号答辩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交答辩意见及权属纠纷证据材料;5、第三人答辩状1份,证明第三人就原告的确权申请提交答辩意见;6、黄某村航拍图;7、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8、小村大队山界林权示意图;9、柳州市第三区X乡图;10、柳州市X镇X村基本图;11、康某等证人证言3份,以上八份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争议地按行政区域界限应确权为其所有;12、谭德祥证言1份;13、《古灵大队实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对一些具体问题的意见(草案)》(以下简称《意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固定给其下属生产队管理使用;14、(2008)柳北林商字第7070、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资料,证明争议地为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15、(2004)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意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16、权属争议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证明争议地所处位置及面积;17、权属争议现场勘察签到表,证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参加现场勘验的情况;18、调查质证调解会笔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调查质证并调解;19、《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就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地处于原柳州市与柳城县之间的行政区划界线的柳州市一侧的原告所有土地的范围内,“土改”时已划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认定争议地在1962年已固定给第三人农民集体,争议地自1962年起即属被第三人所有,进而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康某等证人证言3份,证明有关部门以行政区域界限确认争议地权属;2、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3、小村大队山界林权示意图;4、柳州市X镇X村森林分布图;5、柳州市第三区X乡图;6、柳州市X镇X村基本图;7、土地清册及统计表2份,以上六份证据证明争议地为原告所有;8、《处理决定》;9、柳政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已由第三人固定给其下属生产队管理使用,并结合争议地的实际使用情况,足以认定本案争议地自1962年开始即由第三人农民集体管理使用。据此,被告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认为争议地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已由第三人固定给下属生产队,至今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原告关于认为争议地附近的林木为其所有进而认为争议地亦为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原告在被告作出确权决定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意见》;2、谭德祥证言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固定给其下属生产队管理使用;3、(2008)柳北林商字第7070、X号《林业采伐许可证》及相关资料,证明争议地为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4、(2004)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意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土地确权申请,柳北处纠立字(2009)第X号柳北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柳北处纠送字(2009)第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柳北处纠送字(2009)第X号答辩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答辩状1份,《意见》(2008)柳北林商字第7070、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资料,(2004)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权属争议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权属争议现场勘察签到表,调查质证调解会笔录及签到表,《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处理决定》,柳政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供的《意见》,(2008)柳北林商字第7070、X号《林业采伐许可证》及相关资料,(2004)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古灵塘以东,走马坳以西之间,在白露街道办事处与沙塘镇的行政界限南面,四至范围为:东至四角塘东边以北平行的岭脚,南至四角塘至古灵塘岭脚,西至古灵塘边,北至四角塘岭北沙塘与白露行政界限,面积共213.15亩。1962年“四固定”时期,第三人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固定给其下属生产队管理使用,并形成《意见》。此后,其下属生产队在争议地上种植了林木,并一直由其进行管理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09年4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就争议地的四周范围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双方对争议地地名称呼不同,原告称其为金池岭、四角塘尾岭和潭冲岭,第三人称之为猪肝岭、四角塘岭和猪冲肚岭,但均为同一地点。2009年5月14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位于古灵塘以东,走马坳以西之间,在白露街道办事处与沙塘镇的行政界限南,包括四角塘岭在内三个岭,总面积为213.15亩的土地确权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该《处理决定》于2009年6月1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17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维持《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柳北区政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因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共同确认争议地面积及四至范围。双方虽对争议地地名称呼不同但均为同一地点。2009年5月14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依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证据材料《意见》中确认的“土地的处理:实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后,土地属于大队(即第三人)所有,长期固定给生产队使用……骑马路以西,放哨岭搭猪冲肚岭,划给第四生产队经营管理;四角塘岭搭猪肝岭划给第二生产队经营管理……”并结合第三人连续使用管理争议地之事实,故而认定争议地应为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争议地在其所属行政区域内,应按照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限将争议地确权为其所有,但在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作出位于古灵塘以东,走马坳以西之间,在白露街道办事处与沙塘镇的行政界限南面,四至范围为:东至四角塘东边以北平行的岭脚,南至四角塘至古灵塘岭脚,西至古灵塘边,北至四角塘岭北沙塘与白露行政界限,面积为213.15亩的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柳北政发(2009)第X号《柳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北区X街道办事处小村村委与沙塘镇X村位于古灵塘东侧三个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曾某德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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