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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在浙江义乌上海加乘公司的同事陈XX带到太康,以与陈XX发生性关系的手机视频为要挟,向陈XX索要现金2000元,又把陈XX信用卡要走私自消费7200元,后又敲诈陈XX的母亲9100元,其中8000元敲诈未遂。所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部分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认定的7200元有异议,其中有1600元是我和陈XX一块取的,用于支付我们俩租的房租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上海加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打工时,与同在该公司上班的被害人陈XX相识。2009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陈XX骗至河南省太康县并与陈XX多次发生性关系,且用手机进行了拍摄。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将其拍摄的与被害人陈XX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发到网上为要挟,向陈XX敲诈现金2000元,用陈XX的信用透支卡消费7200元,又敲诈被害人陈XX的母亲现金11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敲诈被害人陈XX的母亲8000元未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敲诈被害人陈XX及陈XX母亲的经过,该供述与被害人陈XX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害人陈XX的母亲林xx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敲诈自己的情况;证人顾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领着被害人陈XX找到自己借钱,说没钱花了,借点钱准备把陈XX送走的情况;检查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敲诈被害人陈XX母亲林xx时所发信息内容的事实;信用卡消费帐单明细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用被害人陈XX的信用透支卡消费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布他人隐私相威胁,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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