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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请对被执行人株洲市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国土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行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株洲市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请对被执行人株洲市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国土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市国土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株国土资执法字(2008)第X号《缴纳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市国土局对被执行人明峰房地产公司闲置土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7月8日做出株国土资执法字(2008)第X号《缴纳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决定对明峰房地产公司征收土地闲置费x元,并于2008年7月1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故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明峰房地产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国土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株国土资执法字(2008)第X号《缴纳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明峰房地产公司应该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株国土资执法字(2008)第X号《缴纳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株洲市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闲置费x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7687元,由被执行人株洲市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强

审判员李文波

审判员胡宗义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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