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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佛山市X镇沙边石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顺德市恒基贸易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胡松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文广,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镇沙边石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沙边海心沙。

投资人:吴日星。

诉讼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惠霞,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沙边石场(以下简称沙边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沙边石场向陈某供应沙石,货款共(略)元陈某未付。2003年1月,陈某交给沙边石场一张号码为CG02-(略)、金额为(略)元、出票人为顺德市恒基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恒基公某)、未填写收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用于支付拖欠的货款。2004年11月10日,沙边石场将该支票转付给佛山市X镇沙边豪丽家私厂。当该厂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因余额不足而遭退票。该厂便将该支票退回沙边石场。后沙边石场多次向陈某追讨欠款无果,遂于2005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支付货款(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沙边石场、陈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陈某收到沙边石场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沙边石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沙边石场要求陈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依法计算。陈某确认收到沙边石场供应的货物,但提出已向沙边石场支付货款。经查,陈某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某还主张沙边石场持有的支票属无效票据。经查,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沙边石场并未就该支票主张权利,而只是用该支票证明陈某以该支票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该支票未能兑现,故陈某仍欠沙边石场货款的事实,所以,该支票是否有效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故对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陈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沙边石场支付货款(略)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0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陈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与沙边石场之间的(略)元的沙石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陈某已向沙边石场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虽然陈某在2003年1月向沙边石场开具了一张出票人为恒基公某的支票,但该支票帐户没有足额的资金,陈某已通知沙边石场暂时不要进帐,而另行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此货款。2004年8月20日及9月20日止陈某向沙边石场的财务马丽芳(即投资人吴日星之妻)交付了两张金额各分别为(略)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而该两张支票后被沙边石场进帐)。当时沙边石场的财务收取此两张支票时,陈某曾向其索取第一张(略)元的未进帐的支票,但马丽芳借口该支票不在她手上而在其丈夫吴日星处,造成沙边石场始终未退回第一张支票。但双方之间的(略)的沙石货款已结清,沙边石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已确认马丽芳是吴日星的妻子,且已收到此两张支票。而且此两张支票日期分别是2004年8月20日、2004年9月20日。在顺德区X镇沙边豪丽家私厂填写的2004年11月10日的CG-(略)支票之前,如果没有兑现,沙边石场肯定会要求更换支票或另行以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但事实上,沙边石场已收取了此2张支票项下的(略)元,则不存在陈某未支付“2001年4月的(略)元的沙石货款”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与沙边石场之间的(略)元的沙石买卖交易中,陈某只有支付(略)元的沙石货款的义务才能享有等价的(略)元的沙石的所有权。原审判决却违反《民法通则》上述“等价”原则的规定,却要陈某支付(略)元的货款义务却只享有(略)元沙石的所有权。2、在逻辑上实际是采用《票据法》上票据未兑现而持票人享有的追索权而认定陈某未支付货款,既然本案不是票据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则此支票缺乏《票据法》第85条所规定支票必须载明的事项中的“出票日期”,则此支票是无效的票据,不具备票据的效力,则持票人不能以此支票后经补写“出票日期”即变造后进帐,造成退票的假象,而享有票据权利。原审称“沙边石场并未就在于该支票主张权利,而只是用该支票证明陈某以该支票支付拖欠的货款……”是原审主观臆断,该支票根本证明不了陈某拖欠其货款,而不能以支票未兑现就认定拖欠货款,更不能适应票据的“无因性”而认定陈某拖欠货款。既然原审法院亦称本案不是票据纠纷,就不应适用《票据法》规定的支票的“无因性”原则及追索权原则而认定陈某拖欠货款。可见,原审法院的逻辑是混乱的,该适用有《票据法》第85条却没有适用,不该适用的票据追索权却在买卖合同中适用了。三、原审判决违反程序。1、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中沙边石场在诉状中确认的事实,应该认定,即陈某与沙边石场之间只有(略)元的沙石买卖合同关系,而在2003年1月沙边石场收到了金额为(略)元的支票,沙边石场在诉状中亦承认当时支票没有出票日期,即2004年11月10日的出票日期是后补的日期,但这种沙边石场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却未认定2004年11月10日出票日期是后补的日期,这种后补出票日期的作法掩盖了当时交易的真实情况,是沙边石场变造票据的证据,是直接导致票据无效的证据。原审法院却未加以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2、关于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户籍证明和CG02-(略)、CG02-(略)的两张农行支票存根,沙边石场对陈某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对沙边石场质证部分未作任何记载。可见,原审法院在质证、认证中,其主观上已存造一种趋向于支持沙边石场的先入为主的避重就轻的偏见。根本就不想认定沙边石场已收取陈某(略)元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就沙边石场否认已收的(略)元于本案无关的辩解提高证据并加以质证、认证,但原审法院却违反证据规则,片面认定一张无效的支票未兑现,而认定陈某未付货款,令人费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程序,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沙边石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某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沙边石场的投资人吴日星的妻子马丽芳于2004年8月20日、2004年9月20日签收的支票及2004年8月23日、2004年9月20日的两张银行进帐单,证明陈某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X镇汇钢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汇钢公某)代付(略)元;证据二、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陈某是汇钢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汇钢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向汇钢公某借款(略)元,陈某是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第一手合法持票人。经质证,被上诉人沙边石场认为,对证据一、二,因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支票上的公某是汇钢公某,不是恒基公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汇钢公某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第一手合法持票人应是沙边石场,不是陈某,而且汇钢公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沙边石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在一审期间已经承认了由沙边石场供给陈某货物及沙石的事实,陈某开具支票给沙边石场。沙边石场收到两笔(略)元的支票不是本案的支票,陈某以后两张支票认为支付了本案货款是不能成立的。

被上诉人沙边石场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沙边石场在原审诉讼中称其与陈某存在业务往来,本案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不是支付本案货款。陈某在原审诉讼答辩时确认其与沙边石场存在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沙边石场于2001年4月向陈某供应沙石,货款共(略)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03年1月,陈某交给沙边石场一张号码为CG02-(略)、金额为(略)元、出票人为顺德市恒基贸易有限公某、未填写收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用于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后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因余额不足而遭退票,对此事实,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是否是支付本案货款,陈某是否尚欠沙边石场(略)元货款未付。

在本案中,首先,陈某若是用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付号码为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应付的款项,陈某应先收回号码为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但陈某并未收回该支票,陈某诉称当时沙边石场的财务收取此两张支票时,陈某曾向其索取第一张(略)元的未进帐的支票,但马丽芳借口该支票不在她手上而在其丈夫吴日星处,造成沙边石场始终未退回第一张支票,因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号码为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提示付款时间是2004年11月10日,而本案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出票时间却分别是2004年8月20日、2004年9月20日,即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出票时间在号码为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提示付款时间之前。综上,在号码为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既未进行提示付款,陈某又无正当理由不先收回该支票的情形下,陈某称其用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是支付号码为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应付的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在二审期间,陈某提供了汇钢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某向汇钢公某借款(略)元,陈某是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第一手合法持票人。根据支票取得的惯例,陈某若是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第一手合法持票人,陈某则应在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签收,表明其已收到钢公某出具的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但是,根据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签收人是沙边石场投资人吴日星的妻子马丽芳,而不是陈某。马丽芳代表沙边石场在上述支票存根上签收,第一手合法持票人应视为沙边石场。因此,对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汇钢公某出具的《证明》,因其证明的内容与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的签收人是沙边石场投资人吴日星的妻子马丽芳这一事实存在矛盾,并且汇钢公某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另外,陈某还是汇钢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与汇钢公某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及有关证据,陈某诉称本案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是支付本案货款,陈某已支付尚欠沙边石场的(略)元货款,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号码为CG02-(略)、CG02-(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应与本案无关,陈某尚欠沙边石场(略)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陈某应支付尚欠沙边石场的(略)元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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