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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石某某、江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王某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某人王某甲,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某人马某某,河南君歌(略)事务所(略)。

辩某人刘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某人张某,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某人李某某,河南李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六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石某某、江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王某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李某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某人王某甲,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某人马某某、刘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某人张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某人李某某,被告人江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邵某某、石某某在其养猪厂内非法种植罂粟x株,并让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王某乙帮助收割津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某、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据此,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石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石某兰、王某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当庭表示无异议。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邵某某被抓捕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邵某某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但辩某种植罂粟不是自己提议的。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在(略),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江某某辩某,邵某某开始说是养鸡哩,到地方才知道是收割罂粟的,自己只是给邵某某和石某某帮忙,不是同伙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辩某,邵某某开始说是栽棉花苗哩,到地方后才知道是帮邵某某收割罂粟的。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辩某,自己是上当受骗去的,去之前邵某某说是栽棉花的,到地方才知道是收割罂粟的。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属协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辩某,邵某某说是养鸡哩,到地方才知道是收割罂粟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邵某某、石某某二人共同在太康县X乡X村建一个养猪场,后由于经营不善亏了本。2009年9月份,被告人邵某某、石某某为赚钱在其养猪场内非法种植罂粟并让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王某乙帮助收割津液。2010年5月25日,太康县公安局接举报后进行查处,并将罂粟铲除,共计铲除罂粟x株,当场扣押罂粟膏、罂粟种子、收割工具等物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邵某某和石某某供述: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种植罂粟及找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王某乙帮着收割津液的情况。

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邵某某叫我去帮忙收大烟,说亏不了我,我就去了,我去后,大烟没成熟,我帮邵某某两口子(邵某某和石某某)在大烟地里除草,我不会刮大烟油,邵某某教给我开收,我干有十天就被抓住了。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太康县X村一个姓邵某到俺那招工,说是到太康种植棉花,到平岗村一个养猪场后发现是让收大烟的,我不愿意干,姓邵某说一天伍拾元钱,来了就不能走,我就在这帮他们收大烟了,干有七、八天就被抓了。

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到老邵某后见有人在那收大烟,我和周某某都不会,老邵某教我们,开始说不会亏了我们,后来说每人每天给100元钱,管吃、住,开始我们想走,老邵某我们,让帮他收大烟,我想想老邵某少不了我们的钱,就在那干了七八天的活。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到地方已有人在帮收大烟,我说我不会,请我去的那两口子说每天给我50元钱,不会可以教我,我想想已经到地方了,也给钱,就在那个院子里帮他们收了七八天的大烟。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铲除罂粟x株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及数量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石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达三千株以上,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王某乙帮助收割罂粟津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和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某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系从犯的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某人关于被告人邵某某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某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某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属从犯的辩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某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属协从犯的辩某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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