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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住(略)。

上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某某,原审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7)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文静、禹楚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卿庭荣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才、被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2月21日,原告屈某某与唐某红(已于2007年9月27日死亡)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佣金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为甲方销售防水阻燃电缆肆仟零贰拾壹米,每米销售价格为陆佰叁拾捌元,底价为肆佰肆拾捌元捌角,差价为壹佰捌拾玖元贰角/米,差价为柒拾陆万零柒佰柒拾叁元贰角整。此部分差价为乙方所得的销售佣金。二、乙方所得佣金由甲方按20%代扣税金(含增值税17%,所得税3%),其余部分以现金形式付给乙方。三、乙方所得的佣金,以电力局付给甲方到位资金的比例甲方及时按比例支付给乙方,不得拖延。四、电缆的长度以与电力局供货实际长度为准。五、乙方负责资金回笼,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货到验收后),超过两个月乙方承担公司规定千分之三的利息。六、此协议一式伍份,双方共同执行不得反悔。合同签订后,乙方成功地为甲方代销了4021米电缆给岳阳电业局电力物资贸易公司,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25日支付佣金x.2元,2005年11月15日通过冷水滩区三湘电缆公司转付x元,此笔款已交17%的增值税,即x.12元。2005年11月25日,唐某红向原告屈某某出具一份声明:“我唐某红岳阳电缆应得佣金款拾万圆正,由屈某某支付给刘伟,岳阳电缆款从此以后与我唐某红无关,声明人:唐某红,2005.11.25”。原告屈某某已于2006年3月15日将此lO万元付给刘伟。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06年6月11日及12月17日的两份借条主张唐某红向韦俊借款2万7千元(借条上小写数字为2700元)、3万6千元,提供另一份借据主张唐某红向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6万3千元,主张佣金已支付完毕。并提出自2005年7月15日至2007年8月29日因乙方违反双方协议第五条,应承担月息千分之三的利息x.17元。自2006年9月21日该笔业务的货款只剩15.5元未到帐,对下列事实即乙方的总佣金数为x.2元,2005年7月25日付佣金x.2元,2005年11月15日付佣金x元,已交增值税x.12元,乙方应承担甲方利息x.17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唐某红生前向韦俊借款6.3万元及向公司借款20万的真实性及是否可抵销乙方的佣金存在争议,原告方提出唐某红与韦俊及与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系唐某红的个人行为,是个人债务,不能与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公司所欠原告与唐某红合伙的佣金相抵扣,并提出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公司在收到电缆款后,没有及时按比例支付佣金,也应按利率月息千分之三的利息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x.33元。自2006年9月21日至今未付的佣金为x.2-(x.2+x)-

(x.2×20%-x.12)=x.48元,应支付的利息为(x.48-15.5)元×3‰×730天÷30天=x.8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企图以唐某红的个人借款抵扣合伙佣金,而唐某红的佣金都已转移给原告所有,唐某红与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追加唐某红之继承人唐某甲、唐某乙为被告,为使本案顺利审结,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他们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销售佣金支付协议》与《销售佣金协议》其主要内容除添加的手写文字外,其打印的文字内容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4年12月21日的《销售佣金协议》,《销售佣金支付协议》,2005年11月25日《声明》,2006年3月25日《收条》,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唐某红的借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代销合同纠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原告提供的《销售佣金支付协议》与《销售佣金协议》其主要内容除添加的手写文字外,其打印的文字内容相一致,原告提出添加的内容是经过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方同意的,但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证实,故本院采信2004年12月21日的《销售佣金协议》作为双方的合同内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唐某红的借款可抵销公司应付原告屈某某与唐某红的合伙佣金,因原告屈某某与唐某红作为一个合伙整体与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代销关系所产生的佣金,在佣金未分割前系屈某某与唐某红的合伙共同所有,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唐某红向韦俊借款6万3千元,向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20万元,即使其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唐某红个人与韦俊及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借款关系,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韦俊可向唐某红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不经过屈某某同意,不能抵销被告公司与合伙之间的债务,且根据唐某红的声明剩余佣金唐某红已不再享有,故对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用唐某红的借款抵销合伙佣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到相应货款后,没有及时按比例支付佣金,属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对未及时支付的佣金,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向原告承担每月千分之三的利息,即x.81元。综上,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x.19元(x.48+x.81-

x.17)。原告要求给付差旅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本案未支持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用唐某红的借款抵销合伙佣金,故唐某红的借款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唐某红的继承人唐某甲、唐某乙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屈某某佣金及利息共计x.19元;二、驳回原告屈某某对被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屈某某对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案由为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代购代销合同这一概念已经废止,该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二、屈某某与唐某红于2005年10月26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唐某红之间的《销售佣金协议》,屈某某和唐某红在订立销售佣金协议时并不是一个“合伙整体”,两人并不是合伙关系;三、屈某某、唐某红作为两个平等的居间合同受托人,在没有约定佣金支付方式的时候,两人均有权在上诉人处支取佣金。唐某红在上诉人处取走了x元以及利息,应在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佣金中抵销。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唐某红所借20万元借款的借据系复印件,上有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丁某某同意借款的签名,但未盖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屈某某、唐某红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佣金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上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三条主要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处理如下:

虽然代购代销是原经济合同法中的一个概念,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新的《民事案由》已经废止了代购代销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但本案是2007年12月立案的,当时尚在实施的《民事案由的规定(试行)》中有代购代销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它隶属于行纪合同纠纷。新的《民事案由》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且原审原告屈某某具有一般行纪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相关贸易活动,故本案案由定为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且上诉人所提出的第一条关于本案案由的定位异议的上诉理由,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其实并无影响。

综合归纳上诉人第二条关于不能认定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及第三条可以相互抵销债务的上诉理由,其实质共同指向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借给唐某红的x元以及利息能否在佣金中抵销的问题,也就是能否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屈某某、唐某红全部佣金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所称的x元借款中有x元系韦俊私人与唐某红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剩余的20万元借款的借据系复印件,上面没有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盖的公章,且该借据没有得到唐某红或者其继承人的认可,借款真实情况尚难确认。即便能够认定该2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借给唐某红的,上诉人也只对唐某红享有债权,并非对屈某某享有债权。且借款与预付(支)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使可以认定上诉人借给了唐某红20万元,也不等于唐某红在上诉人处预支了20万元佣金。我国民法上的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是抵销须具备的法定必要条件,是抵销发生的基础。本案中,根据唐某红的声明,唐某红不再享有剩余佣金,被上诉人屈某某对上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享有20余万元佣金的债权,而上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屈某某并无债权,双方没有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不具备抵销的必要条件,没有抵销发生的基础,不存在抵销债务的问题,故上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屈某某的佣金理应偿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是在计算屈某某的利息损失时略有错误。由于计算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的日期只截至2007年8月29日,根据公平对等原则,屈某某的利息损失也只应计算到2007年8月29日,而不应是一审开庭的2007年9月19日,即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屈某某的利息为(x.48-15.5)元×3‰×709天÷30天=x.63元,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屈某某的总款项为x.94元(x.48+x.63

-x.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2007)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上诉人屈某某佣金及利息共计x.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上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伟华

代理审判员周文静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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