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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湖南省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向某某,海南省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5月,在网上聊天相识,2007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4日在泸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住在原告婚前购买的吉首市X路X号吉祥花园一幢一单元X房。2009年8月被告开始吸毒,并经常毒打原告,原告才被逼离家。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打架,特别是被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2009年10月25日被告因吸食冰毒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且被告喜新厌旧,经常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给原告内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3、婚生女向某子涵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向某某的暂住证,拟证明被告居住吉首市;

被告向某某电视收视费交费本,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吉首;

3、婚生子向某子涵的户口登记,拟证明向某子涵与原、被告的关系;

4、永顺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

5、永顺县公安局对向某某的戒毒康复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吸毒,并屡教不改;

6、证人杨言坤、宋恩遂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

7、相片八张,拟证明被告有外遇;

8、李某某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登记审批表、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吉首市吉祥花园的房产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

9、被告买车时向某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及利息;

10、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买车提供抵押担保;

11、汽车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买车的事实;

12、结婚证,拟证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也未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6、7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到泸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原告婚前购买的吉首市X路X号吉祥花园一幢一单元X房。2008年4月15日两人生育一女向某子涵。2009年8月原、被告两人因被告吸毒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打。2009年10月25日被告因吸毒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故诉请本院离婚。

另查:1、原、被告共有财产有:雪佛兰景程(湘x)轿车一辆,海尔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双杠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空气源热水器一台及锅碗瓢盆等日常生活用品;2、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x元;原告向某母亲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上认识,然后登记结婚,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加之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过错方系被告方,故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原告方。原、被告生育的一女向某子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并承担抚养女儿的一切费用,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应由原告及其女儿使用为宜。湘x雪佛兰轿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权,购买此车的银行贷款x元和原告母亲的x元借款原告均自愿偿还,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拒不到庭判决可能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子女抚养及费用承担:婚生子女向某子涵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相应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财产分割:1、家用电器、沙发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李某某所有;2、湘x雪佛兰轿车一辆归被告向某某所有。

债务分担:银行贷款x元及利息和原告母亲的x元借款,由原告李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保明

人民陪审员尚林

二О一О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娟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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