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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2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出席法庭,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和薛XX(另案处理)等人到薛XX的鱼塘捕鱼,遭到薛XX的阻拦,并与薛XX发生争执。后薛XX持一铲子欲殴打薛XX等人,薛XX和薛某某二人与薛XX发生撕打,并将薛XX眼部等处打伤。经依法鉴定,薛XX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薛某某等人赔偿薛XX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000元。薛XX表示不再追究薛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人薛XX、薛X、薛XX等证言、赔偿协议、收据、撤诉申请、伤情鉴定、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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