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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吴民初字第76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

委托代理人门某,女,生1963年4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下午,被告把原告种植于本组黑石尖堰凹已近三年的杨树砍掉59棵。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甘××等六人署名的证明;2、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2007年春种植的59棵杨树价格为944元;3、价格评估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砍伐的树木系原告种植在被告所承包的自留坡上,让原告移走,原告不移,才把树木砍掉,不同意赔偿。在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同刘世国、陈某海签订承包荒山合同,及部分群众证明。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吴城镇林站工作人员对被告之妻门某的询问笔录,门某称被砍59棵杨树系邓某某所砍,因为植树之坡系被告所分自留山。应被告申请本院对吴城镇X村王庄组分山时队长兼会计尹××、分山参与人王××进行了调查,二人均称涉讼的本组黑石尖堰凹分给邓某某了,原告陈某某所分山坡距此很远,本组山坡全部分到户,集体没有余留。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所分的自留山上种植杨树,后被告让原告移植,双方没有谈成。2009年3月24日,被告把原告种植的杨树砍倒59棵,被砍的59棵杨树价格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944元,原告陈某某交纳评估费16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本院调取的吴城镇林站对门某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尹××、王××的调查笔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相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把杨树种植在被告的自留山上,有过错在先。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发生争议后,应采取正当程序解决,自行砍伐原告种植杨树的行为不当,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划分以5:5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被砍伐杨树价格944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254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4元的50%,即1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544元的50%,计1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沙智民

审判员张孝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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