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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宏辉,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销售服务公司)。

负责人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贺某某与原审被告金龙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7)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金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珮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禹楚丹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兰青担任记录,于2009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方宏辉,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销售服务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5年7月15日,原告贺某某以永州市平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简称永州旅行社)的名义与被告金龙公司的下属单位——长沙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原告订购了该销售公司销售的金旅牌x客车一辆,金额为21.88万元,连同安装VCD及电视机,合计费用为x元,同年8月8日交货。该车保修期为18月,金龙公司指定原告购买的客车在被告销售服务分公司(原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玉柴柳汽车技术服务站)进行保养。原告的车在销售服务分公司开始进行过保养维修,从2007年6月20日后没有在该销售服务公司维护。2007年9月16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乘载30名游客从广西桂林返回湖南永州,下午4时40分,当车行驶到国道322线x+800M处(兴安县境内)时,车后突然冒烟,司机当即停车察看,发现车已着火燃烧,司机一边安排游客下车疏散,一边取下车上的灭火器灭火,导游亦拨打“119”电话报警。二十多分钟后,灭火无济于事,消防车和交警赶到现场,该车烧得只剩下空架。车辆残物被兴安县交警大队拖往该大队指定的停车场保管。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鉴定中心对该车起火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熔痕(见照片2)为短路熔痕(见照片3、4)。”可在出具技术鉴定的第二天,该中心又出具《火灾原因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这起汽车火灾原起火点在发动机舱内右后部(压缩机和发电机附近),但由于发电机及其线束等丢失,现不能确定具体的起火原因。2008年5月4日广西兴安县公安局火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该事故经过对贺某华及车上乘坐人员调查,排除人为因素造成火灾事故发生;贺某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有影响安全行车的违法违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贺某华对该火灾事故发生有过错;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贺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购车和安装VCD、电视机x元、车辆购置费x元、运管费450元(2008年9月15日至12月)、地税1302元(2008年9月15日至12月)、养路费350元(2008年9月下半月)、旅客物品损失x元、公路损失费4000元、去兴安、桂林差旅费7058元,合计x元。

另查明:永州市平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06年元月25日出具了《关于湘x旅行客车权属说明》,证明湘x客车为贺某某出资购买,只是挂靠在永州市平安旅游客运公司名下,该车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贺某某享有和承担。

原判认为,湘x旅行客车由原告贺某某出资购买,永州市平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明确该车产生的权益和义务皆由贺某某享有和承担,与公司无关,故贺某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湘x客车在行驶中着火,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鉴定中心和广西兴安县X排除了人为原因,应认定为车辆自然烧毁。天津火灾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车子起火点在发动机舱内右后部(压缩机和发电机附近),由于发电机及其线束丢失,不能确定具体的起火原因,但此鉴定中心在出具的技术报告中已经认定对送检的1#熔痕为短路熔痕,说明金龙公司售给原告的客车存在质量瑕疵,与此同时,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方,应由第一被告,即生产厂家承担举证责任。金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起火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故金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理所当然要由金龙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销售服务公司保养维修,因无证据证明其维修有问题,故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贺某某的车辆自燃烧毁所造成的损失x元由被告福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全部赔偿,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对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福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下达后,金龙公司不服,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证据未尽到保管和保全证据义务,火灾责任无法查明,火灾责任无归宿”等为由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原审被告销售服务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原审原告贺某某以永州市平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简称永州旅行社)的名义与原审被告金龙公司的下属单位——长沙金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原审原告订购了该销售公司销售的金旅牌x客车一辆,金额为21.88万元,连同安装VCD及电视机,合计费用为x元,同年8月8日交货。该车保修期为18月,金龙公司指定原审原告购买的客车在原审被告销售服务分公司(原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玉柴柳汽车技术服务站)进行保养。原审原告的车在销售服务分公司开始进行过保养维修,从2007年6月20日后没有在该销售服务公司维护。2007年9月16日原审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乘载30名游客从广西桂林返回湖南永州,下午4时40分,当车行驶到国道322线x+800M处(兴安县境内)时,车后突然冒烟,司机当即停车察看,发现车已着火燃烧,司机一边安排游客下车疏散,一边取下车上的灭火器灭火,导游亦拨打“119”电话报警。二十多分钟后,灭火无济于事,消防车和交警赶到现场,该车烧得只剩下空架。车辆残物被兴安县交警大队拖往该大队指定的停车场保管。期间,该车的发电机及线束丢失。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鉴定中心对该车起火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熔痕(见照片2)为短路熔痕(见照片3、4)。”在出具技术鉴定的第二天,该中心又出具《火灾原因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这起汽车火灾原起火点在发动机舱内右后部(压缩机和发电机附近),但由于发电机及其线束等丢失,现不能确定具体的起火原因。2008年5月4日广西兴安县公安局火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该事故经过对贺某华及车上乘坐人员调查,排除人为因素造成火灾事故发生;贺某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有影响安全行车的违法违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贺某华对该火灾事故发生有过错;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审原告贺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购车和安装VCD、电视机x元、车辆购置费x元、运管费450元(2008年9月15日至12月)、地税1302元(2008年9月15日至12月)、养路费350元(2008年9月下半月)、旅客物品损失x元、公路损失费4000元、去兴安、桂林差旅费7058元,合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购车发票和交纳各种税费的发票;2、汽车被烧毁的鉴定;3、车主及旅客的陈述;4、交警部门关于旅客损失的调解书和公路损失的赔偿发票;5、交通事故认定书;6、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某某的湘x客车在行驶中起火,导致车辆烧毁和其他财产损失共计x元,尽管具体起火的原因尚未确定,但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均排除了人为原因及贺某某自身原因,并且天津火灾鉴定中心已经对送检的检材1#熔痕认定为短路熔痕,由此,可以确定是车辆自燃引起,因此,上诉人对火灾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上诉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被上诉人未尽保管保全证据的义务,导致火灾原因无法查明”的理由,经查,火灾发生之后,广西兴安县交警大队将被毁车辆拖至指定的停车场保管,后因保管不善,发电机和线束被盗,导致车辆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在这种情况下,要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也欠公平,因此,对该理由予以采信。考虑到该车使用了两年多,起火的原因究竟是产品质量本身问题引起,还是被上诉人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养护不当引起尚无定论,因此,生产单位和养护单位都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对证据保全不力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责任划分为:上诉人金龙公司承担55%,被上诉人贺某某承担30%,原审被告销售服务公司承担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7)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贺某某因车辆烧毁所受经济损失x元,由上诉人福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承担x元,原审被告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承担x元,另x元由被上诉人贺某某自行承担。上述应给付贺某某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厦门金龙公司承担x元,原审原告销售服务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贺某某承担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珮玮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兰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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