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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某、陈某某、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玉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民,被告陈某某,被告商丘装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12日,在107国道长葛境x+600M处,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陈某某驾驶地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陈某某及乘车人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责任。原告李某甲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张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该车在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5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商丘市装运公司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仅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进行审理,其它不应支持。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不知是谁让他坐我的车,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

被告商丘装运公司辩称:豫x货车是我公司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1、我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不是诉讼。3、交强险的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4、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5、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户籍证明两份,被告商丘市装运公司行车证一份,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被告商丘市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及原告具体年龄。第二组证据,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豫x货车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豫x车所投保的险种。第三组,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证一份,原告住院病历一套,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一组,收组票据一张,门诊收费及中心血库收费票据共25张,证明原告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9月19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4元。第四组证据,原告2009年9月2日、10月4日、10月15日、10月19日四次复查费用,票据共计10张,共计1458.5元,外购药品票据四张,共计1274元,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810元,交通费票据101张,共计928元,证明原告复查、外购药品的费用为2732.5元,原告因事故进行两次司法鉴定所花费用为810元,原告往返看病及亲属探望所花交通费为928元。第五组证据,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还需后期手术费5192元,原告所赡养人员的年龄及人数。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丘市装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商丘装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2、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被保险人是商丘睢阳区装运公司,原告不具有要求赔偿的资格。4、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应由法院处理。5、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是户口本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行驶证应提供有效的审验材料。对第二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应由专业人员核对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提供的票据有重复现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2009年9月X号的复查不合理,外购药品无相关依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交通费不合理。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先协商再进行鉴定。村委会的证明仅有印章,无负责人签名,被抚养人没有参与诉讼,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

对被告张某某、商丘市装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认为保险条款和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外购药品1274元,因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2日6时1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600M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被告陈某某及乘车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9月12日,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脾脏摘除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伤残为十级及胸部骨折为十级。另外,原告后期固定物取出术需要费用5192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市瞧阳区装运公司,张某某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商丘市装运公司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次,被告商丘市装运公司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商丘装运公司的雇佣司机,且张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商丘市装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装运公司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的,由被告商丘市装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10元/天);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误工费475元(4454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951元(4454元/年÷365天×2人×39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鉴定费810元。原告为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身受多处伤残等,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x元,对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和鉴定费810元由被告商丘装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分别支付4810×70%=3367元,4810×30%=1443元,其余x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未让被抚养人列为诉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3367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1443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2270元,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承担1589元,被告陈某某承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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