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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永中民二终字第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中民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会计,住(略)(被上诉人孙某某之妻)。

上诉人永州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宾登军

代理审判员周文静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兰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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