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会计,住(略)(被上诉人孙某某之妻)。
上诉人永州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宾登军
代理审判员周文静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兰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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