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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本村左XX(已判刑)手里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系盗抢车辆,仍在舞阳县X镇X村旁的河湾处,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XX、左XX、朱XX、路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社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雪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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