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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槐树乡西王庄村民委员会诉解某群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孟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会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某甲,男,46岁。

被告解某乙,男,62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44岁。

原告孟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解某甲、解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会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解某甲、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村委换届后,王会生当选现任村委主任,新村委得知二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后认为合同是伪造的,是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写的,该承包一事从未公开进行,也未在民间公告,未开村民会议且该合同内容显然系解某名等人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无效合同,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08年9月6日由解某名以西王庄村委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承包合同的事实,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已有被告所在组承包耕种了二十多年,一直延续至今,本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国家的粮食直补款由原告主任王会生占有,被告向他主张权利时,双方发生纠纷,以前二十多年从未有过纠纷,该合同是上届村委签订的,实际是续订的合同,现村委不能否定上届村委的工作,以前的承包金和现在的承包金一样,只是多了政府补贴,该合同并没有侵犯他人和集体的利益。

原告所交证据是承包合同,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所交的证据是会议记录,原告对该会议记录异议是记录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因为会议记录应记录在会议记录簿上,会议记录有时间的连续性,被告只提供了一张会议记录纸,会议记录应由原告持有,不应由被告持有,会议记录只应有村委成员签名,不应有二被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会议记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西王庄村委换届时王会生当选为村委主任,解某名、席海成当选为村委委员,原村委主任是解某名,村委成员是张庆祥、刘家祥。原村委会计是权明根。西王庄村X组(即X组)现组长是解某甲,原组长为解某乙,本案所涉土地(即林场地)共117.9亩,原系西王庄村X组土地,后西范庄小组解某,西范庄小组地同时被西王庄村委占有作为林场,故该块地称为林场地,后村X组达成协议,由蔡庄组承包耕种该地,蔡庄组由原组长解某乙照脸与村委达成了协议,解某乙卸任后,由现任组长解某甲和解某乙共同与村委达成了协议,实际上该块地由蔡庄组各户分户耕种,蔡庄组向村委交承包金5500斤小麦,自2003年以后承包金变为1250元。该承包金5500斤小麦或1250元均不包含所交公粮等。现蔡庄组各户仍耕种该地。2008年9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村委)将王庄村林场所有耕地承包给乙方(二被告)耕种;二、承包期为拾年,从2008年9月—2018年9月止,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三、承包金额,乙方每年7月20日前向甲方交纳承包金(1250元)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四、本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交罚金壹仟元。……注:从2009年开始,蔡庄村X组各户所种林场地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政策……”该合同盖有村委公章,并有解某名、张庆祥、刘家祥、解某乙、解某甲的签名。双方对该合同“注”部分内容存在争议,原告称该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被告称是合同签字后当场添的。被告认可该合同是先盖章后写字,其原因是原合同到期,签新合同时公章在乡政府,原村委主任解某名到乡政府开会时盖了空白章带到村里,才签了新合同,村委开会研究过,村委成员均在合同上签了字。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二被告在王会生作为村委主任的现任村委成立前与解某名作为村委主任的上届村委的任期内与上届村委签订的,上届村委所有成员均在合同上签了字,这充分说明上届村委是一致同意签订该合同的,是否需要上届村委关于签订该合同的会议记录已经不必要了,上届村委成员和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了字,说明双方关于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则合同依法成立,关于该合同是先写字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写字,根本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效力。《村X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是指示性的规定,即使其是强制性规定,也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对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本案双方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该合同“注”的部分属于合同签订完毕后添加的内容,该添加内容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该内容属于国家政策,合同双方没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该项内容,该内容是否写入合同,均不影响国家政策的贯彻落实。合同的形式有书面的、口头的、其他形式的,本案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即使合同没有该书面的形式,二被告基于2008年9月6日前的合同业已耕种该地并且现在仍然耕种该地,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当时双方均无异议,则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仍然是成立的。2008年9月6日签订合同时,解某名任村委主任,其代表村委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他村委成员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在解某名任村委主任之前解某乙已经与当时的村委照脸承包了该地分户耕种,这种状况一直持续至今,故双方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本院另结合该林场地的历史状况、现实情况等因素考虑,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江波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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