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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0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贺祖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军、代理审判员周艺林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刘某平、王大勇、李某某(均已判刑)事先策划好骗局,先后由李某某、刘某冒充是“铁合金厂刘某理”,再由王大勇冒充是“铁合金厂王总”,并许诺将铁合金厂要处理的樟树无偿转让给张某乙,但要其付好处费一万元。之后,张某乙付给王大勇x元,事后王大勇自己得4500元,分赃给刘某4500元,刘某分赃给被告人胡某某200元,余下的1000元和参与人员在湘乡市“大名豪”歌厅请客消费。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和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只介绍张某乙与刘某平等人认识,并没有参与诈骗,并且中途提醒张某乙以防被骗,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诈骗故意,客观上没实施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上午,被害人张某乙得知铁合金厂有樟树要处理,到被告人胡某某家打听其在铁合金厂是否有熟人,被告人胡某某即电话联系了铁合金厂职工刘某平(已判刑)来其家,并向张某乙介绍刘某平是“铁合金厂领导”,要其找刘某平帮忙。后刘某平联系了开饭店的李某某(已判刑),同被告人胡某某策划骗局,商量通过以帮张某乙搞到樟树为名骗其钱。被告人胡某某约张某乙在“安乡鸭霸王”同刘某平、李某某洽谈,洽谈期间,李某某冒充“铁合金厂刘某”被张某乙识破。随后李某某、刘某平用手机联系到刘某(已判刑),由刘某冒充“铁合金厂刘某理”,并约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乙到万客隆见面。在万客隆刘某叫来王大勇(已判刑)冒充是“铁合金厂王总”,许诺将铁合金厂要处理的樟树无偿转让给张某乙,但要张付好处费x元。张某乙提出要去看樟树,由刘某平带其在街上转了一圈,并没有去看樟树。2008年2月18日,张某乙联系了刘某、王大勇到湘乡市“三缘茶馆”见面,商谈后由张某乙支付了x元给王大勇,王大勇自己得4500元,分赃4500元给刘某,刘某分给被告人胡某某200元,余款1000元由王大勇、刘某在湘乡市“大名豪”歌厅消费。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曾提醒张某乙以防被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一天晚上同刘某平等人商量过骗张某乙的事,期间又提醒过张某乙以防被骗,后刘某分给其200元钱的事实;2、同案犯刘某平、李某某、刘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共同参与策划骗局的事实,刘某供述事成之后分给被告人胡某某200元钱的事实;3、同案犯王大勇、刘某的供述,证实从张某乙处骗得人民币x元,王大勇4500元,刘某4500元,余款1000元由王大勇、刘某消费等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陈某,证实其被骗x元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提醒过他以防被骗;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在三缘茶馆交人民币x元给王大勇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乙、同案犯刘某平、李某某、刘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诈骗;6、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陈某某认为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证实胡某某参与了策划骗局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各同案犯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策划骗局,各证据相互印证,各证据具有客观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陈某某当庭提供了两份证据:1、被告人胡某某所在的湘乡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

公诉机关认为东郊乡村委会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平时遵纪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由辩护律师一人收集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东郊乡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胡某某曾有犯罪前科,该证明有失真实性,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明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辩护律师收集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经过了本院的准许,被害人的同意,公诉机关认为辩护律师一个人收集证据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同刘某平、李某某、刘某等人策划骗局,且多次带被害人张某乙同刘某平等人商谈,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参与诈骗的行为。虽然期间曾提醒张某乙以防被骗,但并没有阻止同谋人刘某平等人实施诈骗,最终导致张某乙的钱财被骗,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分赃较少,本案审理中缴纳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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