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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12时许,肖旗乡X村民王某甲和邻居村民王某乙、王某丙父子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王某甲家与王某乙家门外路上,王某甲用木棍将王某乙头部打伤,后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7、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徐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不履行宝丰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引起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12时许,宝丰县X乡X村民被告人王某甲和邻居王某乙、王某丙父子因大门外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双方宅前路上,王某甲用木棍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乙申请撤诉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今天中午12点的时候,我在家正准备做饭,俺邻居王某乙、王某丙父子俩到俺家院里,王某丙进来就问我为啥不平门前的沟,我说我为啥要平,你们挖的沟,我不平。说着,王某乙上前拉住我的胳膊往外拉让我出去,我往后退着不出去,俺俩个挣着挣着就到门口处,我抓住门不走,从门后抓住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这时王某乙也上前夺木棍,俺俩夺木棍时,我用木棍打住王某乙的头了,打啥样我也不清楚。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就从俺家牛槽里拿了一块角铁朝我头上打了两下,当时我头上流了很多血,我就躺院子里不敢动了。后来过了一会头不晕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妻子当时在院里,她上前拉也被王某丙用角铁朝肩膀处打了两下。俺妈年龄大了,耳朵、眼睛也不好使,整天在床上躺着。打架时她不在院内。我头上被王某丙用角铁打了两个口子,流了很多血,胳膊也被王某丙打了一下。打架用的木棍和角铁都被王某乙家拿走了。我们两家因为打官司的事发生过矛盾。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3月10日王某甲用木棍把我打伤后,当天下午住院的。我们两家因为大门外排水沟春节前打官司,法院判决我把门前的排水沟填上,王某甲把沼气池填住,俺两家都没有填。昨天法院来也没有执行成。今天中午我们在门口闲站,王某甲拿个木棍照我头上扪一下,我把他的棍夺过来,王某甲回家了,我就拿着木棍去找他,我到他院里他在院里站着,我拿棍照他轮一下,也不知道轮住没有,他有伤没有我不清楚。之后我从他家出来正西了。一会俺孩子王某丙从西边过来把我带医院了。当时没有人拉架,只有付某看见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今天中午我到家没有见我爸,我和我妈在院子里说话听见院子外边有人吵吵,我赶紧出来见我爸和东邻居王某甲两人正在夺一根棍子,我爸后来把木棍夺了过来对王某甲说你给我看伤去,王某甲说不去就往家走,我爸也跟着走,我也跟着去了王某甲家,进到王某甲家,我爸还是跟王某甲吵,这时候我爸头上的血流的很厉害,王某甲的妻子拿了一个角铁要打我爸,我把角铁夺了过来,把我爸拉回去,我把角铁和木棍都放到俺妈家里,然后我骑摩托车送我爸去了医院。我没有见谁打住我爸了,王某甲的伤是谁打的我不知道。打架的木棍大约有一米多长,比撅头把粗点,另外还有一根角铁,大约二尺长,是三个边的那种。木棍和角铁都是王某甲家的。当时俺爸的西邻居有个叫付某的妇女在现场。

(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家做饭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出去一看是王某甲和王某乙家因为下水道的事,一会王某甲回家拿一个木棍出来照王某乙的头夯了一下,当时把王某乙的头夯流血了,王某乙开始夺王某甲的棍,他俩对夺棍的时候我回家了。我没有看见王某乙打王某甲。当时吵架的位置在王某甲家西边、王某乙家东边。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10日中午12点多,我在家做饭,王某乙和他儿子王某丙推开俺的大门进了俺家,王某乙用木棍打住了王某甲的头,王某丙也上来打了,王某甲一个人没敢还手,王某乙和王某丙打完王某甲就走,后来我们打了电话让医院的车把王某甲拉走了。这是在我家院子里看到的,他们在外面打没打我不知道。当时王某甲和王某乙都受伤了,但王某乙的伤是谁打的我不知道。打住王某甲的棍是俺家的木棍,长约一米多长,小苹果大小粗细。我们两家因为门前的沟有矛盾。

4、鉴定结论:

(1)公(宝)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伤者王某乙头面部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公(宝)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伤者王某甲头面部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其损伤程度应为轻微伤。

(3)宝丰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带血木棍上的血型与伤者王某乙的血型一致。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6、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木棍一根、三角铁一块)、扣押物品照片三张、接受刑事案件报案表、发破案报告证实了扣押的物品及案发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8、赔偿协议、收条证实了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乙申请撤诉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以上1-7份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徐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不履行宝丰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引起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双方因大门外排水沟引起打架,造成被告人王某甲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轻伤,无论是何原因,被告人王某甲都不得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王某甲打住被害人王某乙在先,被害人方也有一定的过错而不是重大过错,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不履行宝丰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引起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徐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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