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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班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赵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赵某某,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建设,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义煤集团前身为义马矿务局,常盛公司前身为常村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后更名为义马常村多种经营中心)。班某某于1983年4月25日被常村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招录为集体工。自1984年5月22日,其工资级别被定为二级,先后经过升级调整,达到八付工资等级。1995年4月30日,其调整后的工资为152元。2003年6月25日,经义马矿务局集体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办公室批准,同意班某某退休,其退休工资为: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177.8元,副食补贴51元,矿龄津贴20元,医药金7元,进标贴6元,总计实发退休工资261.80元。

1993年5月,班某某按公司安排待岗在家。2002年8月,班某某要求退休时,发现无自己档案,遂要求公司查实。2002年9月3日,班某某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追回档案,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同年11月5日,申诉人班某某与被申诉人义马常村多种经营中心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中心积极与义煤集团协商将班某某档案从永城转入中心,班某某按规定缴纳统筹金和滞纳金,中心按正常程序给其办理退休手续;2、班某某自愿撤回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申诉费由班某某自负”。同年11月7日,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致函义马常村多种经营中心,告知其班某某已撤回申诉。

第三人谢某某1989年自常村矿调往永夏矿区(永煤集团),为给其妻办理集体工手续,遂通过非正当手段,于1995年将班某某档案私自带往永夏矿区,常盛公司为其出具了(95)常服调介字X号集体工人介绍信和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该公司的上级义马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为其出具了(95)义局劳服调函字X号义马矿务局所有制工人商调联系函。第三人谢某某将班某某档案带往永夏矿区后,该档案并未被接受。2002年11月左右,在班某某的督促下,其个人档案被义煤集团接收。

2004年3月,班某某领取第一个月即2月份的退休工资261.8元后,遂认为该工资偏低,即与常盛公司产生矛盾。为此,常盛公司于2005年12月为其出具了“关于班某某退休待遇审批标准的说明”,2006年3月24日为其出具“升级情况汇总”等说明。根据班某某与常盛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常盛公司还为其出具了“班某某统酬金交纳情况的说明”和“班某某欠统筹金明细”。根据上述材料,班某某应交纳统筹金4779.73元,滞纳金2654.86元,两项合计7434.59元。2002年12月30日,班某某向常盛公司交纳了统筹金4147.43元;2003年1月13日,班某某向义煤集团补交养老金(即滞纳金)3000元。几年来,班某某因为自己档案被第三人谢某某私自调走,和认为自己退休工资偏低等原因,曾于2002年9月3日写出“关于班某某工作关系被人冒名顶替并私自转走的情况报告”,并于2007年3月27日,写出“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将本人劳动关系私自变更他人几年来无数次反映至今没能得到解决”等材料,向义煤集团和常盛公司反映此事。

2007年9月17日,班某某再次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次日出具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班某某的申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同年9月18日,班某某持与申诉书为同一形式,同一内容的民事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20日,班某某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经查明,班某某提交的票据总计193张,金额4629.3元。其中:1、电话费票据16张,计702元,时间跨度自1997年7月4日至2008年2月18日,付费人均为钱某(喜)才。2、汽油发票2张,计300元,分别发生于2007年6月14日和6月28日。3、特快专递收据3张,计132元。4、住宿发票23张,计1260元,其中20张为郑州市,3张为商丘市,所有发票虽盖有印章,但均不显示开具日期。5、汽车票68张,计1270.8元,其中含有大量的商丘市、驻马店市运输客票。6、火车票81张,计964.5元,其中往返义马至洛阳的14张,往返洛阳至商丘的11张,往返郑州至商丘的8张,其余大多为往返于义马、三门峡和郑州。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班某某的申诉是否超过仲裁期限。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义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班某某于2007年9月6日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要求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班某某申诉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关键是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当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该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就班某某的诉状并结合庭审,可认定班某某自2004年3月领取第一个月退休工资后,即认为该工资明显偏低,此时,班某某亦获知其个人档案被第三人谢某某带往永城,其要求退回的养老统筹金和滞纳金则分别交纳于2002年12月30日和2003年1月13日。综合上述情况,该争议发生之日应确定为2004年3月,距2007年9月6日班某某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且班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班某某此次起诉,是否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班某某自2007年9月17日收到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次日即向法院起诉,此时,班某某的起诉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但班某某其后又于同年12月27日主动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虽然未对仲裁不予受理的通知是否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其精神,原审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包含在内。故班某某在2007年12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后,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即应发生法律效力。班某某此次再行起诉,已不符合15日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因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仲裁期限,且不符合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其本案中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班某某的多项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性质,而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性质。从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常盛公司和第三人谢某某的行为,已共同侵害了班某某的合法权益。班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常盛公司和第三人谢某某应共同给予赔偿。但班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谢某某并无诉求,对此予以尊重。因此,常盛公司应对班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因为班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数额仅为4629.3元,其他方面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且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在将班某某档案非正当转往永城的过程中,义煤集团并未参与,也无过错,而且与班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班某某要求义煤集团与常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分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劳动争议案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1、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班某某4629.3元;2、驳回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马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档案被私自调走和“失而复得”的事实,没有查清责任人和经办人何种途径、又怎么接收正常退休是2002年7月,为何2003年6月才办理工资标准和依据何在原审只认定提交的票据,而误工费和精神损失只字不提。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认为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性质,系法律认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义煤集团辩称:原判对我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班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纠纷我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无过错,班某某起诉我公司错误,且本案已超过期限,其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常盛公司辩称:2002年9月3日,班某某向义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追回档案和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2002年11月,班某某与常盛公司(原为义马常村多种经营中心)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常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谢某某辩称:原审中班某某已经放弃要求我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常盛公司有责任保管好公司职工的人事档案,然而,常盛公司没有履行好职责,造成本案所涉职工班某某的个人人事档案被调往他地,追索档案的过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常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常盛公司在职工班某某办理退休时,能适时调回档案并为班某某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一定程度弥补了履行职务上的不足。班某某上诉称对于档案被私自调走和“失而复得”的事实,没有查清责任人,并推迟了正常退休时间,旨在追究公司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此要求超出民事诉讼范畴,其请求不予支持。班某某上诉又称原审只认定提交的票据,而误工费和精神损失只字不提,原审认定票据数额,尽管票据没有载明详细的区间和时间,但是,基于班某某为追回个人档案所花销的费用,并非信访或其他事务的费用。对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失,班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亦没有法律规定,原审不予认定于法有据。综上,班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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