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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谦、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宝丰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属技术改造矿井,经宝丰县煤炭局批准于2007年7月28日入井维修。为掘进巷道,2007年8月10日夜,该矿从汝州市金某某处购买某法炸药25袋运至井下机电洞内,8月26日将炸药转入距井花约5米处的安全躲避洞内。2007年8月24日,河南省煤炭安全监察局豫南分局工作人员检查该矿,时任某庄煤管站副站长的被告人闫某某负责分包该矿,在不了解该矿的情况下,向豫南分局出具该矿主副井井筒有积水无法入井证明,造成豫南分局工作人员没有对该矿进行检查。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下井对该矿进行安全检查,8月29日,闫某某陪同县煤炭局有关人员再对该矿进行检查,两次检查均没有发现该矿违规掘进巷道,违规违法使用、存放非法炸药的行为,致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在违规生产中于2007年8月31日发生炸药爆炸事故,造成1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48.1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负有煤炭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某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给河南省煤炭安全监察局豫南分局出具证明顺利矿的排水系统不完善确实存在;宝丰县煤炭局X号文件没人给其传达;8月28日其和某某某下井检查没发现炸药,8月29日是陪同检查,没有下井;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灾情主动给领导说明情况。

经审理查明,宝丰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属技术改造矿井,经宝丰县煤炭局批准于2007年7月28日入井维修。该矿为违规掘进巷道,非法购买某药25袋,并于2007年8月10日夜,运至井下机电洞内,8月26日将炸药转入距井花约5米处的安全躲避洞内。2007年8月24日,河南省煤炭安全监察局豫南分局工作人员检查该矿时,负责分包该矿的赵某煤管站副站长闫某某,在不了解该矿的情况下,向豫南分局出具该矿主副井井筒有积水无法入井证明,致使豫南分局工作人员没有对该矿进行检查。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下井对该矿进行安全检查,8月29日,被告人闫某某陪同县煤炭局有关人员又对该矿进行检查,两次检查均没有发现该矿违规掘进巷道,违规违法使用、存放非法炸药的行为,顺利煤业有限公司在违规生产中于2007年8月31日发生炸药爆炸事故,造成1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48.1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其主管领导宝丰县煤炭工业局局长王某己处,说明情况,交待问题,并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闫某某供述,顺利矿是2007年8月31日上午8点多出的事故,共计死亡12人,当时我不在矿上。这个矿属于技术改造矿井,2007年8月10日批准维修的。从维修到出事故我就下了一次井。8月28日,我们站长郅某某下井进行例行检查,矿上王某丙陪同检查,当时我就检查机电洞、水泵了,郅某某进巷道检查了,安全洞我没有检查,检查出的问题都写在隐患表上了,当时没有发现炸药和某管。炸药平时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顺利煤矿维修后供炸药没有我不知道。8月29日,县局和某某、蒋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四个人下井检查了,我没有下井,当时查出的问题填的有隐患表。平顶山煤炭局〔2007〕X号文件我就没有见过,也没有学习过。顺利矿自维修以来,豫南分局来检查过一次,郅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矿上陪同,到矿上后,矿方给豫南分局的人说井下没有入井的条件,我当时也认为井下没有入井条件,我就打电话给郅某长汇报,郅某长让我给豫南分局出一个证明,证明井下有积水,无入井条件。

我任某利矿“五人”监管小组组长没有文件,只是煤炭局的领导在会上说煤炭局的人任某组组长。顺利矿维修时井下巷道有多少米我想不起来了,出事故时进了多少米我不知道,顺利矿在维修期间违规进巷我不知道,在井下私存炸药我也不知道。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郅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3月份到赵某煤管站任某长的,顺利煤矿是副站长闫某某包的。他对分管矿主要是煤矿安全管理,顺利公司的安全督察员是闫某某。8月29日,局里赵某某打电话说下来检查,具体人员有闫某某、赵某某、蒋银亮、和某某4人,具体检查情况我不知道。8月28日,我和某某甲、闫某某到矿上检查了,我和某某某下的井,井下离井花5米左右有一个躲避洞,我记不清躲避洞有多大,没有发现存放有炸药、雷管,是新开的巷道,有60多米。这次检查发现有隐患,填在隐患表上。当时我要求闫某某对发现的隐患落实整改,不整改不准入井作业,我要求闫某某监督到位。当时顺利矿井下正在维修,不允许进巷,我没有发现进巷情况也没有发现有爆炸物。

豫南分局对顺利矿井下检查没有我不知道,当时是闫某某陪着他们的,检查组走了之后,闫某某给我说豫南分局没有下井检查,我问为啥没有下井检查,当时闫某某给我说得有理由,时间长了我忘记了,他还说他自己给人家出的有证明,不过当时出证明时没有给我说,事后才给我说的,闫某某当时是顺利煤矿五人监管小组组长。

爆炸物品不属于煤管站管辖的范围,煤管站只对爆炸物使用操作过程进行“一炮三检”,这只是程序上的检查。对于爆炸物的来源,存放等问题并不进行管理,但在检查中发现有这方面的安全隐患也会上报处理。我不清楚站上同志学习过平顶山市煤炭局X号文件没有,该文件于8月X号才传达到该站,X号下午局里组织人员学习了文件内容,文件内容还没来得及落实就出了顺利矿8.31事故。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9日,根据局里文件规定,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安全隐患大排查,其和某某某、和某某、蒋某某到顺利煤业公司进行了检查,文件上规定的有检查内容,但文件没有规定对矿上的爆炸物进行检查,其那天没有下井,没有发现该矿在爆炸物方面存在安全隐患。

3、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8月29日,我和某某某、蒋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又去检查了一次,这次我和某某某、蒋某某下到副井看了,发现的隐患写在隐患表上。我们检查时没有对爆炸物进行检查,实际检查中也没有发现井下有爆炸物。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8月29日,其与赵某某、蒋某某、和某某到顺利煤矿后,由闫某某配合,对顺利煤矿进行了一次检查,填写有事故隐患报告。顺利煤矿没有炸药库,在检查时也没有发现放有炸药。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8月4日收到的平顶山市煤炭局2007年X号文件,王某己局长指示直接签到文件头上,不用转发,其就签了组织各科室、煤管站学习,传达到煤矿,并把检查结果报局安全科。2007年8月7日,在各科长、煤管站都参加的业务会上,组织学习这个文件。其当时要求煤管站传达到各个煤矿,在以后的检查中,列入检查内容。X号文件是阶段性文件,以前爆炸物的检查不归其管。在2007年8月7日以后,在日常管理中应该对爆炸物进行管理。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张某某副局长组织学习平顶山市煤炭局2007年X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爆破器材管理的。当时张某某要求各科室组织人员学习,把爆破器材管理作为安全隐患大排查的一项工作内容,检查后结果报局安检科。爆破器材包括火药、雷管等。当时张某某要求在这次检查后以书面形式报结果。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学习过平顶山市煤炭局2007年X号文件,于2007年8月4日将文件领走,文件主要是煤矿用火工品管理的,张某某局长进行了传达,并要求对火工品进行专项检查,列入日常检查中,专顶检查结果上报安全科。文件上有张局长的批示。该站在检查时发现矿上炸药库避雷针没有修校、年检、就填写隐患表,没有专门就火工品检查上报结果。检查就开始时搞了一次,随后的日常检查中,炸药雷管都是必检的范围。

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李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顺利矿发生事故时处于维修阶段,8月11日中午其下井,发现井下机电室有炸药,后来机电室安装设备,把炸药挪到躲避洞了,用袋装着,大约有四、五袋。维修阶段县煤炭局、煤管站、公安局都去检查过。出事前的几天,县煤炭局和某管站的人都到矿上进行了检查,当时检查时郅某长在下面发现的有炸药,并说炸药放这不行,要挪走。其称给矿长说了,不知道这个情况后来是否写到隐患表上。8月28日煤管站的人去检查时,其陪同下井。8月29日煤炭局工作人员检查时,其不在矿上,由蔡某某陪同下井检查。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顺利矿事故发生时处于维修阶段,主要在井下做水仓、车场、改机电设备,按规定不允许掘进,但顺利矿掘进了一条通风道,上宽1.8米、下宽2.9米,到出事故时共掘进了68米。煤管站的人去检查过三四次,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有个闫某长。井下有炸药,就放在离井花十几米处的躲避洞里,放的大概有十来袋。炸药是工人们掘进巷道时用的,躲避洞不深,很容易看到。煤炭部门检查时其没有陪同,不知道他们发现炸药没有。

10、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6-30日炸药一直都在躲避洞里放着。进去检查的人应该能看见炸药。其中两袋就在躲避洞外面的巷道里露着。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顺利矿大约是8月X号开始维修的,该矿就一个巷道,矿上批的是维修,实际上每天都进巷,每天大约进一米,出事故时大约进了有十来米。8月29日上午县煤炭局的和某某、卢某某,还有一个姓蒋的去矿上下井检查,李某乙陪同,检查后写有整改意见表。

1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用面包车送顺利煤矿25袋炸药,当时全部打入井下。

13、证人买某丁、薛某、买某戊、刘某某证言证实顺利煤矿8月10日买某炸药,并直接打入井下。事故发生时,井下安全躲避洞内存有炸药。

1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9日上午,其陪同宝丰县煤炭局工作人员下井检查,当时李某乙也在。煤炭局的人检查后提出要矿上搭架子和某车,否则要矿上停止作业。

1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在顺利煤矿事故发生后,郅某某与和某某、闫某某等人到其办公室,汇报了相关情况,并表示如果自己的行为违规,愿意接受处理。

三、宝丰县煤矿煤炭文件、宝丰县煤炭局证明、煤管站职责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曾任某丰县煤炭工业局赵某煤管站副站长,现任某丰县煤炭工业局赵某煤管站站员及煤管站人员工作职责。

四、《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监总煤调[2007]X号文《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省煤炭局(2007)X号文《关于转发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炭安监局关于集中开展煤矿和某煤矿山井下火工品隐患排查整改的紧急通知》、平顶山市煤炭局(2007)X号文《关于转发省煤炭局关于加强煤矿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文件证实了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及负责人员的责任某担情况。

五、宝丰县煤炭局宝煤(2007)X号文件《关于在全县X排查情况的通报》证实,顺利煤业公司的隐患是“副井作业点无严格探放水,无降尘管路。”

六、宝丰县煤炭局关于对顺利煤业公司日常管理的情况说明及2007年8月28、29日隐患登记表证实,顺利煤矿的整顿情况及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到顺利煤矿检查,在两次检查中均未在井下发现炸药。

七、宝丰县煤炭局关于批准宝丰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进入井下整改的报告及验收表证实,经煤矿自检、煤管站初验、县X组织现场检查验收,该矿符合转入井下整改条件,批准其转入井下整改。

八、会议记录证实张某某于2007年8月7日上午在宝丰县煤炭工业局二楼会议室传达宝煤[2007]X号文件《关于在全县煤矿开展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市煤行(2007)X号文件《关于转发〈河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加强煤矿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赵某煤管站站长郅某某参加会议。

九、死亡人员名单证实“8.31”事故遇难矿工共计12人。

十、宝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8.31”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及遇难矿工理赔情况统计表证实,赔偿240万元,善后处理费用8.1万元。共计248.1万元。

十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豫煤安监调查[2008]X号)《关于落实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8.31”重大炸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函》及附件证实“8.31”是一起责任某故。赵某煤管站副站长闫某某对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

十二、现场勘查平面图及报告分别证实顺利煤矿的位置情况及此次爆炸的爆炸点、炸药种类及数量、爆炸发生的原因。

十三、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7)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附:1-X号尸检情况表)证实,“8.31”事故12名死者均符合燃烧导致的空气中缺氧及CO中毒引起窒息性死亡。

十四、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南监察分局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2007年8月24日,河南省煤炭安全监察局豫南分局工作人员检查该矿,时任某庄煤管站副站长的被告人闫某某向豫南分局出具该矿主、副井井筒有积水无法入井证明,豫南分局工作人员没有对该矿进行检查。

十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某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某理的有关规定,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管职责,工作不认真,没有发现井下存放炸药,致使国家和某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其给河南省煤炭安全监察局豫南分局出具证明顺利矿的排水系统不完善确实存在;宝丰县煤炭局X号文件没人给其传达;8月28日其和某某某下井检查没发现炸药,8月29日是陪同检查,没有下井;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灾情主动给领导说明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宝丰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属技术改造矿井,经宝丰县煤炭局批准于2007年7月28日入井维修,然而事故发生前该矿一直违规掘进巷道,被告人闫某某2007年8月24日给河南省煤炭安全监察局豫南分局出具该矿主、副井井筒有积水无法入井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会议记录、张某某证言、李某甲证言、郜某某证言、李某乙证言均证实学习过(2007)X号文件,并已于2007年8月7日传达给赵某煤管站站长郅某某,但郅某某证实该文件尚未落实,顺利矿就出事故,故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宝丰县煤炭局X号文件没人给其传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月28日其和某某某下井检查没发现炸药,8月29日是陪同检查,没有下井,经查属实;被告人闫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灾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能主动向领导交代问题,并愿意接受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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