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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周某某、马某与太平洋支公司、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周某某,男。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系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汽车出租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商丘市X路X路南天平公司办公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支公司)。

法人代表翟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商丘市X路南段新华社区太平洋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支公司)。

法人代表: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周某某、马某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中华联合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太平洋支公司中途自动退庭,按缺席判决处理,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14时45分乘座韦_U东驾驶的豫x号东南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返回商丘市途中,行至33+950M处时,与相向刘东朝驾驶的豫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分别受伤,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不同意承担,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商业险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商业险是合同关系,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的赔偿额最高不能超过7万元,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其限额死亡伤残是x元、医疗费x元,相关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付三原告x.66元。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明。

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5、李某甲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周某某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马某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郑州市X乡南医疗美容诊所美容证明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

6、户口登记薄、暂住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本次事故交警队已处理结束,交警队无权在委托伤残鉴定。

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意见与太平洋支公司相同。

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14时45分,被告汽车出租公司韦_U东驾驶豫x号出租车,载乘客李某甲、周某某、马某,从柘城返回商丘市,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至33+95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其车辆时,与相向刘东朝驾驶的豫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司机韦_U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6月23日李某甲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836.02元。2010年10月8日通过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400元。周某某2010年6月23日至6月24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49.20元。2010年10月8日通过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400元。马某2010年6月23日至7月12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3634.08元。因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美容费合计x.66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司机韦_U东不按规定超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所以被告司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东南牌轿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刘东朝驾驶车主陈文超的豫x号五菱客车在中华联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其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由太平洋支公司、中华联合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中华联合支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分别在承运人责任险和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原告李某甲住院8天,花医疗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8天=315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8天=315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等级)=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合计:x元。原告周某某住院2天,花医疗费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x元÷365天/年×2天=79元、护理费x元÷365天/年×2天=79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等级)=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合计:x元。原告马某住院19天,花医疗费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误工费x元/月÷30天/月×19天=8094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19天=748元、美容费5000元,合计x元。以上总合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x元。太平洋支公司承担x元,汽车出租公司承担鉴定800元,对原告的其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美容费,合计x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550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5500元,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被告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40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商丘市恒基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余甫友

陪审员张殿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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