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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晚2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某、乔某某、袁某某、朱某某(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宝丰县X乡X村,将吴某某家的院墙挖一个洞进入院内,将吴某某家山羊5只、绵羊22只盗走,经评估被盗羊价值9867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国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晚2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某、乔某某、袁某某、朱某某(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宝丰县X乡X村,将吴某某家的院墙挖一个洞进入院内,将吴某某家山羊5只、绵羊22只盗走,经评估,被盗羊只价值人民币9867元。案发后,被盗羊只全部追退。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8年11月26日,其与肖旗乡的袁某某、乔某某、王某、鲁山磙子营的朱某某预谋后,驾驶朱某某的一辆带棚子的三轮摩托车,一起到肖旗乡X村,准备点事,具体啥事没说,但是其几人心里都清楚是出去偷点东西换钱。乔某某和朱某某在丁岭村西北角一户人家门口发现有羊屎,朱某某爬到墙上,看见院里有一群羊。不知道谁说的“弄吧”,其几人就都同意了。朱某某就从身上掏出一个指头粗的,一、二尺长的一根铁棍,接着朱某某就用这根钢筋掏墙的砖缝,袁某某接着掏出来的砖,其与乔某某、王某放哨。大约掏了一个小时,在墙上掏出一个长宽约一米的洞,其与乔某某、王某三人进入院内,将羊赶到三轮摩托车上。大概有二、三十只,能卖七、八千块钱。乔某某怕一辆三轮摩托装不下,就又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之后袁某某回家了,其四人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拉着羊到鲁山张良,准备在张良集会上将羊卖掉。听过路的人说前边出事了,有好多公安人员,其因害怕就逃跑了。因为精神上承受不住压力,2009年7月30日来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8年11月27日8时左右,其发现家里院墙上被挖了一个洞,家里饲养的五只山羊和二十二只绵羊全都被盗,然后立即报案。被盗羊只找回后自己处理的5只山羊和3只绵羊总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的阴历10月29日其与朱某某、乔某某、侯某某一起在王某家商量晚上出去偷点东西,弄几个钱,其几人先去何岭村。朱某某把三轮车停在一个坟处,在何岭村转转没发现啥,其五人又到肖旗乡X村,朱某某拿一个电灯,在丁岭村西北角一家农户门口,乔某某和朱某某发现这家门口有羊屎蛋,朱某某爬上墙用电灯照了照,称院里有羊,并提出将羊偷走。其几人都同意。后朱某某从身上拿出来一把大拇指粗细的钢筋,钢筋一头挺尖,用钢筋尖掏砖缝,其在旁边接掏出来的砖头。王某、侯某某、乔某某放哨。约一个多小时,墙上掏出了一个二尺左右宽,二尺多高的一个洞,王某、侯某某、乔某某三人从砖洞进院里,将院里的羊赶出。之后,其几人赶着羊去了停三轮的地方,发现一个三轮装不下,乔某某说再找一辆三轮过来,然后就步行回家,一会儿就开一辆没棚的三轮车过来了。几人将这群羊全部装上这两辆机动三轮车,其就回家了,其余四人将羊拉走了。

(2)同案人王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6日晚10点多,肖旗乡X村的袁某某和侯某某二人到其家中,说乔某某和朱某某他们快到了,让其与他们一起去村子上转转。当时其知道是去干违法的事。其五人碰面后先在肖旗乡X村转了一圈,什么也没发现,又到肖旗乡X村。朱某某拿着一个电灯照着路,在丁岭村一家门口发现有羊屎球,朱某某拿着电灯爬到那家大门西边的墙上,看到院子里有羊,就说把羊偷走算了,五人都同意后,朱某某就从身上拿出一根与大拇指粗细,长约30厘米的铁棍,从大门西边距地面80-90厘米处开始撬砖,把墙撬了一个宽约50-60厘米,高80-90厘米的洞,之后其与侯某某、乔某某进入羊圈,将羊从洞口往外赶。后将二十多只羊赶到朱某某停三轮摩托的地方,乔某某说羊太多,怕一车装不下,又回家开一辆三轮摩托过来。把羊装到两辆三轮摩托车上后,已是凌晨四、五点钟了,朱某某和侯某某各开一辆三轮摩托前边走,其与乔某某骑一辆摩托在后边跟着。通过宝丰小店到鲁山张良境内,欲将羊卖掉。这群羊有四、五只山羊,二十多只绵羊,其中有两只绵羊是小羊羔。

同案人乔某某、朱某某供述证实的内容与王某供述证实的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家养羊27只,其中五只大山羊,20只大绵羊,2只小绵羊。其在十多天前曾按8元/斤的市场价给吴某某家养的羊估价为人民币x元。

(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6日晚,其邻居吴某某家大门西边院墙被挖了个洞,家里养的山羊及绵羊全部被盗。

(5)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吴某某家饲养绵羊22只,山羊5只,其中大羊25只,小羊2只。

3、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泰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现有的19只被盗绵羊总价值为7167元。

4、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11月26日毛羊的市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5元/斤。

5、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68、132、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王某、乔某某、袁某某、朱某某四人均已判刑。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环境等情况。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羊只已追退。

8、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9、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前科查证情况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无犯罪前科。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窃的羊只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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