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财务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阳市制鞋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财务开发公司申请执行南阳市制鞋厂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南阳市制鞋厂与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南阳市制鞋厂院内土地,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被执行人一部分款项。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向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本院(2002)宛龙执字第174-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应得的款项,该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不欠南阳市制鞋厂款,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撤回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6月5日、6月15日两次通知异议人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院参加听证会,但异议人均未到庭。
本院查明,南阳市制鞋厂院内土地由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该厂进行联合开发,该公司并支付给制鞋厂一定的补偿款,该制鞋厂工会主席叶万成称,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职工补偿款,仍下欠一部分未支付。另在南阳市制鞋厂的安置方案中显示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解决该厂在法院执行的债务。
本院认为,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南阳市制鞋厂的开发商,已向南阳市制鞋厂支付了部分补偿款,且在南阳市制鞋厂的职工安置方案中可以看出,该厂在法院的银行债务全部由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解决。现该公司提出不欠南阳市制鞋厂的款,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耿华
审判员:陶成
代理审判员:韩冬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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