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甲,男,1971年元月生。
委托代理人闵某乙,男,1968年生。
被告门某某,男,1979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79年5月生。
原告闵某甲与被告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乙,被告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门某某在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叉车将原告闵某甲脚部碰伤。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813.11元(被告已支付700元)。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3.11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30元、后期治疗费30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
2、医药费发票;
3、三张车票;
4、出院证;
5、公安部门某任认定书;
6、诊断证明书(原件在交警队);
7、原告务工砖厂带班陈庆龙出据原告的收入情况表;
8、赔偿清单。
被告对1、2、4、5、无异议,对3车票有异议,认为该票是长途客车票,不能支持;对6认为应有原件;对7认为不是工资表,不能作为收入依据;对8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太高,只同意按规定赔偿。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9日上午9时,被告门某某在桐柏县恒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叉车将原告闵某甲脚部碰伤,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813.11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7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原告之妻王静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驾车将原告碰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813.11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53天(23天+30天)×x元/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65天=2091.38元;3、护理费为:21天(住院天数)×x元/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5天=674.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4元/天(本县出差补助标准)=50.4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长途客运车票三张,计款130元,与治疗地点不吻合,本院不予认可;6、后期治疗费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29.62元,由于被告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全额赔偿。但被告已付的700元应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二00八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929.62元(其中医疗费1813.11元、误工费2091.38元、护理费6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扣除已付的700元医疗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沙智民
审判员张孝印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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