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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陈某诉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女,吉首市人。

原告陈某,吉首市人,系原告施某某孙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施某某、陈某诉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陵源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自2010年4月8日至同年8月30日,本案一直在进行司法鉴定。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22时30分,在吉首市X镇X村(S229线路段)张家界云安公司驾驶员彭建平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施某某重伤、陈某轻伤。该事故经吉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云安公司驾驶员彭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施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云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被告武陵源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为:1、赔偿施某某残疾赔偿金x.332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2136元、赡养费5026.08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74元、精神损失费x元、财产保全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4400元,医药费x.44元,共计x.85元;赔偿陈某医疗费3887.9元、车辆损失3690元、误工费1316.9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894.88元。2、被告武陵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云安公司侵权的事实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被告云安公司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自愿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3、吉首市X镇溪马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及其爱人的身份证资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施某某与石明清系夫妻;原告施某某与石明清是吉首市X镇溪马社区居民,并长期从事酒类生产经营行业;原告施某某的住所地位于溪马社区X街,属于马颈坳镇规划区内。

4、龙小牙户口薄及马颈坳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龙小牙系原告施某某母亲,龙小牙现有子女四人。

5、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施某某共计住院178天,康复需要加强营养。

6、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施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7、医药费收据两份,原告施某某因眼部伤残鉴定所用检查费374元。

8、陈某身份证,拟证明陈某的基本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陈某从事运输行业。

10、医药费收据十六张,拟证明陈某为治伤垫付医疗费593元。

11、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垫付的差旅费。

经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5、7、8、9、10、X号证据无异议;2、3、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X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云安公司辩称,对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云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门诊发票26张及住院预收款收据7张,拟证明被告云安公司为原告施某某垫付了门诊医药费810.1元,为原告陈某垫付医药费1661元。垫付施某某住院医药费x元

3、石明清、陈某爱人田慧和张乔清的收条共三张、马颈坳镇政府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云安公司已支付原告施某某款x元,支付陈某款5000元。

4、三张存款回单和一张收条,拟证明被告云安公司向吉首市交警大队交纳了x元保证金。

经质证,对被告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原告无异议。被告武陵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情况。

被告武陵源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不合理的要求。

被告武陵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原告及被告云安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依原告陈某申请,本院委托湘西州时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陈某的隆鑫x-30F两轮摩托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3690元。

2、依原告施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施某某伤情进行了伤残、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鉴定结论为:施某某之多处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成六级和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0%);后续医疗费骨折二期手术费约需1.5万元;脑损伤后续医疗费每年1500-2000元。两被告对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施某某目前左膝关节僵硬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及右髋关节、右膝关节部分活动障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需手术取内固定费约2万元。被鉴定人目前无护理依赖。

3、依被告云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医疗费用药合理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检查及所用药均符合损伤实际需要,所支医药费用合理。被告云安公司对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与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致。

4、吉首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被告云安公司所交的5万元保证金,吉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住院医药费和护理费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施某某的家属。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3日22时30分,在吉首市X镇X村(S229线路段)被告张家界云安公司驾驶员彭建平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安公司驾驶员彭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施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2009年10月4日-2010年3月30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并需两人护理,用去急诊费810.1元,住院治疗费x.34元。出院诊断:1、双额慢性硬膜下血肿手术;2、tSAH;3、右股骨上段骨折;4右股骨下段骨折开性粉碎性骨折术后;5、右胫腓骨骨折后;6、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血,肺不张术后;7、左侧眶内壁骨折并眼直肌受累。原告陈某受伤后,门诊治疗12天(10月4日-10月15日),用去医疗费2254元(1661元+593元)。被告云安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为两原告支付了以下款项:1、为原告施某某支付了门诊医药费810.1元、住院医药费x元,为原告陈某支付医药费1661元,共计x.1元。2、2010年11月9日马颈坳政府转交原告施某某款x元及2009年10月9日-10月30日的护理费6500元,2009年11月23日支付陈某赔偿款5000元。3、交吉首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保证金x元,该款已由交警大队转交给了原告施某某的家属。

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依原告施某某的先予执行申请,依法扣划了被告云安公司20万元。为原告施某某垫付了医药费x元,评估鉴定费4400元,陈某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000元。原告施某某支付了先予执行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

诉讼中,原告施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被告云安公司也申请对两原告医疗费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就原、被告的申请委托了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施某某之多处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成六级和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0%);后续医疗费骨折二期手术费约需1.5万元;脑损伤后续医疗费每年1500-2000元;伤者检查及所用药均符合损伤实际需要,所支医药费用合理。两被告对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施某某目前左膝关节僵硬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及右髋关节、右膝关节部分活动障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施某某所用医药费用均与损伤及发症预防和治疗有关。对于原告施某某的眼部伤残,因在第二次鉴定中需去湘雅医院做眼部检查,原告行动不便,原告方与两被告三方协商眼部伤残为7.5级。

另查明,原告施某某有母亲龙小牙一人需赡养,龙小牙出生于X年X月X日,有子女四人。

还查明,湘x号车在被告武陵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约定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责任限额情况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云安公司的驾驶员彭建平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对原告陈某的摩托车行驶状况估计不准,判断失误,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云安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施某某做为一名67岁的老人,本应安享晚年,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四处,行动不便,给其心理带来了极大的创伤。被告除应赔偿原告施某某因治疗身体伤害和提起诉讼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外,还应对原告施某某的精神损害和身体恢复所需营养费予以赔偿。被告武陵源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如下损失:

1、原告施某某门诊医药费810.1元、住院医药费x.34元、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74元,合计x.44元。陈某门诊医药费2254元(1661元+593元)。

2、原告施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178天×2人×50元/天)。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需要护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目前无护理依赖。故原告施某某从出院到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应认定是需要护理,即3月30日-8月30日此期间的护理费为7700元(154天×50元/天)。合计为x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施某某营养费为2136元(12元/天×178天),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施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2136元(12元/天×178天)。

5、原告施某某母亲赡养费1960元(4020.87元×5年×1/4×39%伤残赔偿比例)。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施某某残疾赔偿金x.45元(x.31元/年×13年×39%伤残赔偿比例)。伤残等级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三方协商的眼部伤残7.5级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原告施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7.5级、一个9级、二个10级,赔偿比例为35%+2%+1%+1%,共为39%。原告施某某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马颈坳镇X街属该镇规划区内,并一直从事酒内生产经营,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13年。对于原告按14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四处,行动不便,给其心理带来了极大的创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陈某摩托车损失3690元。依照湘西州时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

9、原告陈某误工费835元(x元/年÷365天×12天)。从10月4日至10月15日一直在门诊治疗,故应赔偿此期间的误工费。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0、本案先予执行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

11、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400元,陈某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000元,本院已从先予执行的标的款中支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307元,两被告已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安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医药费x.44元、后期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2136元、赡养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x.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先予执行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鉴定费9707元,合计x.89元。扣减被告云安公司已付的门诊医药费810.1元、住院医药费x元、马颈坳政府转交原告施某某款x元及2009年10月9日-10月30日的护理费6500元、交吉首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保证金x元、鉴定费5307元、从本院标的款帐户支付的施某某医药费x元和鉴定费4400元,合计x.1元。实际被告云安公司应付原告施某某x.79元。

二、被告云安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门诊医药费2254元、摩托车损失3690元、误工费835元、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000元,合计7779元。扣减被告云安公司已付的医药费1661元、赔偿款5000元及本院从标的款帐户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7661元。实际被告云安公司应付原告陈某118元。

三、被告武陵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药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云安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武陵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云安公司。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920元、先予执行费152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云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蒋卫清

审判员杨保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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