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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中止本案诉讼,并将该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病原本在孟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1月11日,原告要求转被告医院继续治疗,并拨打“120”电话。被告的医护人员携担架将原告抬至第三人民医院大厅时,由于担架左前方从被告医护人员手中脱落倾斜,使原告跌到地上受伤。经被告医院诊断: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侧创伤性湿肺、积液等。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44.8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口头答辩称:1、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用,但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不对。2、该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本案诉讼,包括另一案的诉讼中,原告选择的是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至于另一案中,本院将案由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与原告无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本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起诉书,原告的委托书及公函,证人出庭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三份调解笔录,一份调查笔录。2、本案的起诉书,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委托书及公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上载明的案由也不一致,另一案的委托书上载明是医疗过失赔偿纠纷,公函上载明是医疗过错损害案件,证人出庭申请书上载明是医疗事故损害纠纷。原告本身就没有定准案由。该案既非医疗事故,也非医疗过失,原告的伤与医疗行为无关,而是在接受被告医疗服务过程中形成。法院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正确。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确实是在接受被告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受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既然原告坚持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就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针对第2个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10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焦诚君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生于1938年3月14日。3、鉴定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45元。并称原告发生伤害是2006年11月11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4454元,计算12年,再乘以10%,为5344.8元。因原告构成伤残,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不对。被告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因原、被告间的纠纷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又构成伤残,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因原告是2007年11月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从定残时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1日,被告在接原告到该院住院治疗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所抬担架脱手倾斜将原告跌到地上致伤。2007年11月10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4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时年69周岁。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原告到该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由于过错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899.4元(按每年4454元,计算11年的10%),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544.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4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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