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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晓,南阳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耿金岭,南阳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5月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8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7月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02年9月17日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03年4月30日以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居住地属本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宛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原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属事实不清,于2004年5月23日以(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本案后,于2004年10月23日作出(2003)宛民重字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高某某不服判决,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05年11月16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晓、耿金岭,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8日,原审原告张某某初审诉称:原审原告因生产棉油皂需用烧碱,长期与三原审被告保持业务往来,原审被告多次给原审原告运送其合伙经营的烧碱,双方约定并形成惯例,由原审被告用其自有罐车送货上门,并负责卸货。2001年6月14日,原审被告用其车上自带水泵将烧碱抽到原审原告罐中,原审被告王某甲说水泵上的软管太轻,需绑个砖头坠一下,就停下水泵,请原审原告帮忙系块砖头,原审原告正低头绑砖头时,原审被告王某甲突然合上电闸,接通电源,致使烧碱突然喷出,因胶管较软,回喷到原审原告脸上,原审原告的左眼被烧碱烧伤。经医院治疗,原审原告左眼球摘除,造成永久性失明。在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原审被告未负担分文费用。事后,原审原告和他人多次找到三原审被告要求支付赔偿费用,原审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3365.40元,误工费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25元,残疾用具费8000元,伤残补助费x.80元,残疾抚慰金x元。

原审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初审辩称:1、原审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2年7月9日。而原审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01年6月14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审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之间无业务关系,三原审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伙经营烧碱的关系。原审原告仅与原审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运输关系。根据运输习惯,司机只管运输,不管卸车。从本案看,卸车责任在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某甲车上并没有带水泵,水泵是原审原告的,是原审原告操作不当受到损害,与三原审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初审以诉讼时效为主要争议焦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几个时间无异议,即原审原告被烧伤及入院诊断时间2001年6月14日,原审原告在医院治疗后出院及诊断时间2001年7月30日,原审原告向卧龙区法院起诉的时间2002年7月9日。

本院初审认为,原审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被烧伤左眼,当晚入住医院,诊断为“左眼强碱烧伤Ⅲ”,应该认定原审原告左眼受到伤害当时是比较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到伤害之日起算,即2001年6月14日起算,而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2年7月9日,超过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失去了胜诉权。初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本院初审判决,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以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争议焦点。二审认为,虽然原审原告张某某左眼被烧伤,伤害明显,但若不经过治疗,则不能确定所需医疗费用,也不能向侵害人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医院在2001年7月18日对原审原告张某某实施左眼球摘除手术,并于2001年7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7月30日计算,2002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原告张某某重审诉称与初审诉称基本一致,原审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未到庭。

重审查明,2001年6月14日,原审原告张某某向三原审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购买烧碱,三原审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合伙做烧碱生意。当原审被告高某某、王某甲将烧碱送到卸车时,原审被告王某甲在电闸旁,原审被告高某某让原审原告张某某在抽烧碱的水泵胶管上绑一砖头,原审原告张某某没有绑好的情况下,原审被告王某甲合上电闸,水泵中的烧碱喷出,喷到原审原告张某某脸上,原审原告被烧伤,当日住进南石医院治疗,左眼球摘除。于2001年7月30日出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366.24元,交通费579.5元,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卧龙区农民人均收入2002元,计护理费250元、误工费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10元计4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50元,原审原告张某某经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残疾用具费8000元,伤残补助按卧龙区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677元,伤残5级,赔偿20年,计x元,残疾慰抚金x元。

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购买三原审被告的烧碱,在卸车过程中,原审被告高某某、王某甲应当知道所运送的是强性腐蚀液体,喷到他人身体上会造成伤害,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都应时刻注意安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原审原告往抽烧碱管上绑砖头,又操作不当,引起水泵中的烧碱喷出,烧伤原审原告张某某,因三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三原审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三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三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366.24元,交通费实际支出为579.5元,现原审原告只请求300元,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250元,误工费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用具费8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抚慰金x元,计x.24元,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此案原审原告受伤虽在2001年6月14日,但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01年7月30日,此时才可确定原审原告的伤情,为此,诉讼时效应从出院时计算,原审原告2002年7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审原告张某某x.08元,三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三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高某某申诉称,本案重审时,本人按法院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但法庭已下班,剥夺了本人的法律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诉,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重新审理。

本院对本案审查后认为:本案重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原告张某某再审诉称及陈述与初审、重审基本一致,原审被告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再审辩称及陈述与初审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再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1、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原、被告之间是买卖还是运输烧碱关系;3、原审三被告之间是不是合伙关系;4、造成原审原告左眼损害结果与原审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某某因生产棉油皂需用烧碱,2001年6月14日,原审原告在化工厂购买烧碱并请在化工厂门口等活干的原审被告王某甲运送。原审被告王某甲有一辆车号为豫x载重两吨的油罐车,并有驾驶证及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双方谈好运费后,由原审被告王某甲驾驶,原告被告高某某随车,将所购烧碱送至原审原告张某某生产棉油皂的作坊处,在卸烧碱的过程中,烧碱喷出,造成原审原告左眼烧伤,当日住进南石医院治疗,于2001年7月18日实施左眼球摘除手术。于2001年7月30日出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276.24元,交通费579.5元,原审原告只要求300元,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卧龙区农民人均纯收入2002元计算,护理费250元、误工费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10元计4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50元,原审原告张某某经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残疾用具费8000元,伤残补助按卧龙区农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1677元,伤残5级,赔偿20年,计x元。以上各项共计x.24元。

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7月30日医院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出具诊断证明时开始计算,原审原告于2002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原告到化工厂门口与原审被告面谈的是运费,原审被告王某甲受原审原告张某某雇佣运送烧碱,并收取运费,原审被告又实施了运送烧碱的行为,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的是运烧碱的关系。3、原审原告主张原审三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烧碱的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被告王某甲只认可运输车辆是自己的,其余二原审被告未表示异议,并且原审原告也未能举出能够证明原审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审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予认定。4、原审原告张某某因生产棉油皂长期使用烧碱,原审被告王某甲从事烧碱运输业务,所以二人都应当知道所运送的烧碱是强性腐蚀液体,具有危险性,喷到他人身体上会造成伤害,在运输、装卸及使用过程中应时刻注意安全,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二人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接触危险腐蚀性物品后造成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原审原告张某某左眼被烧伤是在卸车过程中发生的,原审被告王某甲是专业从事特种行业运输的驾驶员,经过转业培训并具备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资格证书,负有规则规定的运输装卸过程中注意安全的义务,卸烧碱是对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有益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造成的对托运人原审原告的损害,原审被告王某甲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原告的残疾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其总的民事损失应为x.24元。即原审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担30%,原审被告王某甲负担70%。三原审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故原审被告高某某、王某乙不承担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重审判决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审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补助费、残疾抚慰金共计x.17元。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1033元,原审被告王某甲负担1217元。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平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张运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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