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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兰某、株洲市保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执字第52号

申请执行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株洲市保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邓某与兰某、株洲市保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结案,该案(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09年6月18日,邓某对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兰某、株洲市保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的赔偿款x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通知兰某、株洲市保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兰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递交两份书面说明,表示其在第三人彭纪青处有债权,自愿以其在彭纪青处的债权x元和现金5000元支付给邓某,以抵偿2009年5、6、7、8四个月应支付给邓某的赔偿款x元。同日,本院向第三人彭纪青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彭纪青支付到期债务x元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邓某。彭纪青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同意由法院划拨其在银行的存款x元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邓某,以抵偿其对兰某、株洲市保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划拨第三人彭纪青的银行存款柒万元整至邓某的银行帐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陈志刚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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