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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华,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运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某鑫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华,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因水田问题怀疑原告放水而用尖刀故意伤害原告。原告经医生鉴定:左胸背部刀伤,伤口20mm,流血量110/x,自2009年3月26日住院至2009年4月1日出院。原告花去了医药费1320元,住院共7天全部由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为7天×33元=301元。出院后全休31天,加上住院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8天×33元=1634元,生活补助费为38天×10元=38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作案后即背案在逃,于2010年7月回来,公安机关才抓获被告归案,由于鉴定为轻微伤而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20元、误工费1634元、护理费301元、生活补助费380元,共计36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2、《关于梁某甲损伤程度的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的程度的事实;3、《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后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两次把被告水田的水放掉,第一次的时候被告警告过原告,但原告又再次放掉被告水田的水,因此被告与原告起争执,原告差一点打被告,被告捅伤原告是属于正当防卫,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放掉被告水田的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500元。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当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的请求,属于反诉。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的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能适用本诉的同一诉讼程序一并审理,已明确告知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证据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原告伤情程度认定的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证据3系县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梁某乙因怀疑原告梁某甲将其水田的水放掉,与原告梁某甲发生矛盾,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尖刀将原告捅伤。受伤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1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背部刀伤,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后,认为构成轻微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伤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虽然被告辩称被告捅伤原告属于正当防卫,但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捅伤,其行为是对原告的侵权,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0年)的规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材料和收费收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417元,现原告只要求1320元,属于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材料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为37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0年)第四项“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收入为x元”的标准,原告应得赔偿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37天=16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34元,本院支持1605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期间有亲属进行护理,因此原告应得赔偿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7天=304元,现原告只要求301元,属于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4、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共计32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0年)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1320元、误工费1605元、护理费301元,共计人民币3226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赵运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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