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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与高某、胡某甲、钱某、胡某乙、欧阳瑞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大良环市X路祥兴苑11-X号。

负责人方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56年2月12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1978年2月5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女,2001年6月18日出某,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身份同上,是被上诉人钱某的母亲。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1976年12月10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庄,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瑞庄,女,1965年10月3日出某,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X街X号403。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胡某甲、钱某、胡某乙、欧阳瑞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3日3时05分,被告胡某乙驾驶车主为被告欧阳瑞庄的粤X.(略)号小货车(被告欧阳瑞庄开办个体工商户佛山市X镇宏基货运咨询服务部,雇用被告胡某乙做司机,当时属履行职务)沿佛山市X镇X路由均安圩往均安天连方某行驶至保安路X号对开路段时(该路X路中心设有单黄虚线分隔,夜间无路灯照明),在超越其车前方某向行驶的其它车辆时,遇钱某庆(经检测,钱某庆心内血乙醇成分含量为189。9mg/(略),未按规定戴摩托车安全头盔)驾驶粤H/(略)号二轮摩托车迎向驶至,粤X.(略)号小货车的车头正面左外侧与粤H/(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正面发生迎向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某庆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4年12月10日,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略)]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乙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钱某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重事故损害后果。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胡某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钱某庆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鉴于双方某过错行为共同造成此事故,且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胡某乙、钱某庆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产生的费用有:钱某庆抢救费329元、原告高某医疗费102。90元;粤H/(略)号二轮摩托车拖车费155元、车辆维修费2305元、评估费165元,合共2625元;车费104元;住宿费120元;餐费1110元。另外,被告欧阳瑞庄支付了钱某庆的丧葬费4000元。2004年7月12日,被告欧阳瑞庄为粤X.(略)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7月20日起至2005年7月19日止。原告高某是钱某庆的母亲,其共生育二子;原告胡某甲是钱某庆的妻子,两人生育女儿钱某。诉讼中,三原告对上述认定书不服,认为钱某庆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虽然对结果应负一定责任,但也不应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原审法院书面征求作出某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经原审法院书面征求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意见,该支队复函如下:本支队认为,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所作出某[(略)]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理据如下:一、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某《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钱某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9mg/(略),远大于80mg/(略),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确认钱某庆肇事时处于醉酒状态下。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在行车中对交通情况的获得、判断和处理及时与否,是能否避免事故发生的前提因素,酒后驾车破坏了此项安全行车的前提因素,而醉酒驾车的破坏则更为严重。另一方某,有关现场勘查的证据证实,钱某庆所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方某的右侧还有不少于2。2M的有效路面空间可供二轮摩托车通行,同时,现场显示摩托车没有紧急制动与向右避险行驶的痕迹证据,进一步反映了钱某庆醉酒驾车对此宗事故的发生有直接重要的影响。另外,根据现场勘查所取的证据和有关的调查证实:事故发生时钱某庆还存在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且《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反映其损伤主要见于头面部及躯干部,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颅脑严重受损,结合案情及医院有关资料分析,钱某庆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因此,钱某庆肇事当天驾车时处于醉酒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明显罔顾交通安全的行为,在此宗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是相当重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本支队认为钱某庆应当承担此宗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根据现场勘查和有关的调查证实:胡某乙驾驶粤X.(略)号小货车沿均安镇X路由均安圩往均安天连方某行驶至保安路X号对开路段时,实施了跨越中心虚线超越其前车的行为,调查确认碰撞点位于粤X.(略)号车行驶方某道路中心虚线的左侧路面上,证实了胡某乙驾车时对实施超车所需安全距离的判断上是存在错误的,虽然这错误的产生不能排除对方某驶人醉酒驾驶因素的影响,但胡某乙对超车所需的足以确保安全的距离没有做到充分预见,因此,本支队确认胡某乙实施了违法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与钱某庆的醉酒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车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本支队认为胡某乙应当承担此宗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某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乙跨越中心虚线超车时,对实施超车所需安全距离判断错误,没有充分预见,其违法超车的行为与钱某庆的醉酒驾车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两人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承担50%赔偿责任,另外50%赔偿责任由钱某庆自行承担。因被告胡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欧阳瑞庄承担。被告欧阳瑞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即被告胡某乙追偿。被告胡某乙所驾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顺德支公司、投保人即被告欧阳瑞庄一致同意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顺德支公司,由被告顺德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国保监会(2004)X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被告顺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对交通事故损害费用负赔偿责任,被告欧阳瑞庄负连带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欧阳瑞庄负赔偿责任。被告顺德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给三原告的损害费用包括:1、钱某庆抢救费329元、原告高某医疗费102.90元,合共431.90元÷2=215.95元。2、丧葬费(略)元/年÷12月/年×6月÷2=4744.80元,扣除被告欧阳瑞庄已支付4000元,尚欠744.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某是成年人,其未提供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钱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927.35元/年×14年÷2人÷2=(略).73元。4、死亡赔偿金,因钱某庆在顺德生活超过三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略).40元/年×20年÷2=(略)元。5、车辆损失费2625元÷2=1312.50元,三原告只要求赔偿1285元,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车辆损失费为1285元。6、交通费104元÷2=52元。7、住宿费120元÷2=60元。对其余部分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伙食补助费1110元÷2=555元。三原告只要求赔偿300元,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伙食补助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钱某庆与被告胡某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钱某庆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略)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欧阳瑞庄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扣减,但因其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瑞庄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胡某甲、钱某损害费用共(略).75元;赔偿钱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略).73元。两项合共(略)。48元。二、被告欧阳瑞庄对上述第一条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阳瑞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胡某乙追偿。三、驳回原告高某、胡某甲、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原告高某、胡某甲、钱某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5216元,被告欧阳瑞庄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高某等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反映死者钱某庆的户口所在地某(略),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此可以看出,可以按照城镇X村户口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持续有固定收入。本案中死者钱某庆根本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根本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一、死者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在城镇X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反映公民居住情况有效的法律凭证是户口簿和暂住证或当地某安机关出某居住情况卡。本案中,高某等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反映死者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一审法院仅根据顺德区X镇永恒制衣厂厂长卢志雄的证言就认定死者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是明显错误的。卢志雄是高某等三被上诉人所述的死者工作所在厂的厂长,其与高某等三被上诉人方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卢志雄在本案中先后出某两份证言,该两份证言间有多处矛盾之处:第一点矛盾之处是其第一次证言反映钱某庆根本不是其厂员工,与该厂没有任何关系,其给钱某庆工卡只是为了钱某庆进出某厂方某;而其第二次证言反映钱某庆是承包修理机车的,与该厂有关系。在本案2005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卢志雄的第一次证言证实高某等三被上诉人庭前要求顺德区X镇永恒制衣厂给死者出某工作证明,因为钱某庆根本不是该厂员工,所以顺德区X镇永恒制衣厂才没有给死者出某工作证明。卢志雄的证言第二点矛盾之处是第一次证言说其对死者的其他情况不清楚,只是机车坏了死者就来修理,而第二次证言则作出某对死者的居住情况都很清楚的证言。第二、死者生前根本就没有固定收入。死者只是和其他人员对几家制衣厂进行机车承包维修,制衣厂当机车坏了时才会要求死者或其他人员来维修机车,是按照维修情况支付维修金的(维修金是每次一付的)。另外,卢志雄的证言也很明白地某映了维修金是按次支付的。因此死者是根本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综上所述,死者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故应以4054.5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2、高某等三被上诉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高某在事故发生时是49岁,根本就不符合法定的抚养资格。关于被上诉人钱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某等三被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供了户口簿,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既然赔偿权利人在庭审时没有提供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该户口簿有四人,无法反映被上诉人钱某与死者钱某庆的法律关系,即无法反映被上诉人钱某是死者的法定被抚养人。另外,高某等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钱某的出某证明是伪造的。该出某证明是发生事故后补充的,出某证明是新生儿出某时由接生医疗机构出某,最迟在新生儿出某一周就会出某,怎么会2001年6月18日出某,到2004年11月8日才出某出某证明同时该出某证明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因此,被上诉人钱某根本就不是死者的法定被抚养人,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略)。73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明显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00元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高某等三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请求伙食补助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伙食补助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内根本不存在伙食补助费之一赔偿项目。其次,高某等三被上诉人没有对该项请求作出某理的解释,既然是合理的支出,就应该与支出某时间、地某、人数、标准相符合。高某等三被上诉人没有对该支出某如何产生的解释,因此,导致无法确定该项支出某合理项目数额。高某等三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略)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用法律错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因侵权行为而产生,只存在于侵权法律关系中。而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才参加本次诉讼,与高某等三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侵权关系,对高某等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而言。保险公司之所以参加本次诉讼,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使得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是为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当然地某够对抗第三人。再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的法律目的是对严重侵权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侵权人进行惩罚,是为了让民众意识到侵权的社会危害性,减少侵权行为。最根本的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是严重违反立法精神的。最后,高某等三被上诉人亲属即事故的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造成均有明显的过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略)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约定:按责免赔是指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时,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推定,本案中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的,应该免赔10%。5、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诉讼费是明显错误的。首先,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对高某等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本次诉讼属于侵权之诉,作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其次,高某等三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诉讼之前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资料提出某赔,而是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本次诉讼本可以避免,只要高某等三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诉前向我司提出某险索赔,经双方某商就可以解决本案件,根本没有诉讼的必由。由此可以看出,本次诉讼完全是高某等三被上诉人的执意所为,诉讼费用应当由高某等三被上诉人和其他当事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最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即只有上诉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事故损害方某诉讼,上诉人才承担部分诉讼费。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胡某甲、钱某答辩称: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钱某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钱某是死者钱某庆的女儿,上诉人应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钱某庆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支付一定的精神赔偿金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胡某乙、欧阳瑞庄答辩称:除诉讼费用的负担外,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

双方某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高某、胡某甲、钱某三被上诉人可获偿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某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11月3日,依法应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及计算各损失赔偿项目及费用额。死者钱某庆的户籍所在地某怀集县X村委会二队,故死者钱某庆应为农村居民。高某、胡某甲、钱某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由顺德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均安中队出某对卢志雄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对卢志雄所作的调查笔录从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高某、胡某甲、钱某三被上诉人提供梁琪、李洁芬、梁展、林金玲、陈芳燕的证人证言与上述两份笔录,意在证明死者钱某庆在永恒制衣厂工作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某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卢志雄称死者钱某庆在其开办的永恒制衣厂工作三年以上,且月薪25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某在劳动关系,且其作为厂方某责人也未提供钱某庆生前的工资收入证明;梁琪、李洁芬、梁展、林金玲、陈芳燕作为证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出某作证。因此,高某、胡某甲、钱某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均为孤证,没有其它证明力较强的证据相佐证、而证言间又不能形成一证据链条证实钱某庆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依据上述证据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钱某庆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因此,钱某庆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054.58元/年×20年÷2=(略)。8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钱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钱某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出某医学证明,该证虽为事后补办,但有签证机构的合法盖章,与被上诉人钱某一审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的出某年月、身份状况均具有一致性。因此,出某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钱某是死者钱某庆的女儿。原审据此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钱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钱某不是死者钱某庆的女儿,其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高某、胡某甲、钱某三被上诉人因为钱某庆的死亡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需支出某费,且其只请求伙食补助费300元,该笔费用应属于合理费用的范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1100元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民商事合同中的一种,具有相对性,即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认为其对被上诉人高某、胡某甲、钱某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合同法原则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某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钱某庆死亡,确实造成高某、胡某甲、钱某三被上诉人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原审法院列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某有责任的由双方某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作为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胡某甲、钱某损害费用共(略).55元;赔偿钱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略).73元。两项合共(略)。28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6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616元、被上诉人欧阳瑞庄负担4616元、被上诉人高某、胡某甲、钱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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