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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甲、一审第三人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卫国,广西思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建平,广西思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勇,广西华恒信(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梁某乙,男,1960年4月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X路X号。

上诉人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宁群和代理审判员黄某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晓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卫国、石建平,被上诉人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覃某勇,一审第三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甲、恒泰公司及梁某乙因位于象州县X镇X村老虎口采矿场的重晶石采矿权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象州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1日象州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堆放在老虎口采矿场的重晶石矿。该案经象州县X组织双方调解,于2007年1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07)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梁某乙、梁某甲在上述采矿点已采出的毛矿约3万吨可以自行销售,或出售给恒泰公司(矿款以双方协议或评估为准),由恒泰公司在5日内将矿款暂付至象州县人民法院账户,审核后转付给梁某乙、梁某甲”。该调解书生效后,为及时解决梁某甲及梁某乙因采矿所拖欠的民工工资、运费及排土费等费用,防止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在象州县人民法院的组织下,恒泰公司及梁某乙于2007年11月20日就堆放在老虎口采矿场的约3万吨毛矿销售问题签订了一份《销售重晶石矿协议》,约定:一、梁某乙、梁某甲已开采出的位于老虎口矿场的重晶石原矿全部销售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一次性付给梁某乙、梁某甲150万元,先用于该款补偿给民工、司机运费、排土费用(该款暂付至法院帐户,审核后再进行支付)上述款恒泰公司于12月2日前付至法院帐户。二、梁某乙、梁某甲需列清尚欠民工或运费等款清单,交法院审核后,以保证无集体上访的事件出现”。在此协议上有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梁某乙的签字,梁某甲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12日,象州县人民法院分别向梁某甲、梁某乙及恒泰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是,自2007年12月13日起将梁某乙、梁某甲存在象州县X镇老虎口矿山的原矿约3万吨移交给恒泰公司接管,恒泰公司接管期间不得擅自转移或变卖,如需调矿须象州县人民法院同意。梁某甲接此通知后,于同月16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恒泰公司购买的原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针对当梁某甲提出的复议申请,该院于18日作出答复称:(2007)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你与梁某乙尚有存于老虎口矿山的原矿未处理,经你、梁某乙与恒泰公司要求,在象州县人民法院另行协商原矿的处理事项。因涉及民工款项问题经你们双方同意,由恒泰公司申请对原矿进行保全,而梁某乙亦同意150万元将原矿销售给恒泰公司,现恒泰公司已于同年12月12日将原矿应付的保证款150万元预存于象州县人民法院帐户并申请接管,象州县人民法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稳定,确保已查封的原矿不流失,故将3万吨原矿移交给恒泰公司接管,并责令其不得转移或变卖。象州县人民法院并没有明确变卖你的原矿给恒泰公司,具体价款你们还可以与恒泰公司协商。梁某甲收到该答复后,于2008年1月9日和24日与梁某乙分别领取了150万元购矿款。2008年1月24日梁某甲向象州县人民法院出具一收据称:我从法院预支的66.5万元现自愿转至梁某源的农行存折。2008年10月7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以梁某甲、梁某乙与恒泰公司双方就本案3万吨原矿已达成买卖协议,梁某甲、梁某乙已分别于同年1月9日、24日将恒泰公司的150万元矿款领走,原矿所有权转移给恒泰公司为由,作出(2007)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3万吨原矿的查封。之后梁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之间的原矿买卖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象州县人民法院以裁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性质纠纷不当,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来中法民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9年5月18日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7年11月20日恒泰公司与梁某乙所签订的《销售重晶石矿协议》中“关于恒泰公司以150万元购买梁某甲及梁某乙全部原矿”的内容无效;判令各自返还依该无效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即:由梁某甲及梁某乙自行销售已开采出的,存放于老虎口矿场的全部重晶石矿,梁某甲及梁某乙返还恒泰公司已预付的购矿款150万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1日,梁某甲与梁某乙签订一份《开采矿山协议书》,约定:1、甲方(梁某乙)将位于寺村X村委老虎口矿山开采范围承包给乙方(梁某甲)开采洗选。2、采矿范围及期限以村内签订的协议为准。3、甲方负责处理好采矿范围内的一切补偿及纠纷,要在五日内处理好,否则超过五日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4、协议生效前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5、甲方提供完善的开采手续,预付生产资金。6、乙方所生产出的重晶石全部由甲方销售。7、乙方所采出的矿石包括洗选合格的矿即:比重在4:23以上,每吨按50元人民币计算,付给乙方。8、乙方负责搞好矿山的安全生产,如不注意安全生产造成的事故由乙方负责完全责任。9、结算方法:生产销售后,双方到要矿单位进行核实结算,单独一方不能结算。10、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矿产组一份,以便遵守执行。该《开采矿山协议书》的以上内容,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并有梁某甲及梁某乙参加诉讼,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该案以梁某甲与梁某乙签订的该《开采矿山协议书》为依据,确认梁某甲与梁某乙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在此案的重晶石矿买卖关系中,实际上是梁某乙个人与该案的债权人发生老虎口矿场重晶石矿的买卖关系,故在该案的判决中没有判令梁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只判决梁某乙承担责任,现该协议已作为证据存放于该案卷宗。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位于象州县X镇X村老虎口采矿场的重晶石矿是梁某甲与梁某乙共同开采所得,属两人共同共有。在2007年11月20日梁某乙与恒泰公司签订的《销售重晶石矿协议》中,虽然有恒泰公司及梁某乙的签字,但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梁某甲没有在此协议上签字,而且在恒泰公司与梁某乙签订此协议后,梁某甲对此协议不服,并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价格偏低,一直不同意以此价格出售。虽然梁某甲与梁某乙最后领取了恒泰公司支付的购矿款150万元,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梁某甲同意接受该协议,而且象州县人民法院在给梁某甲的答复中也明确确认恒泰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是保证款,而不是全部矿款,并认为双方在价格方面还可以再进行协商。因此,由于在2007年11月20日梁某乙与恒泰公司签订的《销售重晶石矿协议》上,没有梁某甲的签字同意,所以该协议中所约定的以150万元出售约3万吨重晶石毛矿的条款属无效条款。鉴于在产生本案纠纷后,因双方未能就价格问题达成共识,而涉案矿石已由象州县人民法院交由恒泰公司接管,所以双方应当相互返还所得的财产,即恒泰公司返还给梁某甲及梁某乙重晶石毛矿,梁某甲和梁某乙返还给恒泰公司矿款150万元及利息,其中83.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0日起计,66.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5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泰公司返还给梁某甲及梁某乙重晶石毛矿约3万吨;二、梁某甲及梁某乙返还给恒泰公司购矿款150万元及利息,其中83.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0日起,66.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5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恒泰公司负担。

恒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位于象州县X村老虎口采矿场的重晶石矿是梁某甲与梁某乙共有,这一事实的认定,完全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二、恒泰公司与梁某乙签订的《销售重晶石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以象州县人民法院给梁某甲的答复为依据,认定恒泰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是保证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梁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某乙与恒泰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销售重晶石矿协议》中所约定的以150万元出售约3万吨重晶石毛矿的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在恒泰公司诉梁某乙、梁某甲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2007年11月18日梁某甲、恒泰公司及梁某乙在象州县X组织下达成调解,象州县人民法院据此制作(2007)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为:“梁某乙、梁某甲在上述采矿点已采出的毛矿约3万吨可以自行销售,或出售给恒泰公司(矿款以双方协议或评估为准),由恒泰公司在5日内将矿款暂付至象州县人民法院账户,审核后转付给梁某乙、梁某甲”。根据此条的内容,本案讼争的3万多吨毛矿的处分权应由梁某乙、梁某甲共同享有。恒泰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于2007年11月26日与梁某乙个人订立《销售重晶石矿协议》,约定将此矿石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恒泰公司。共同处分权人梁某甲对此明确表示反对,由于没有得到共同处分权人的认可,该约定应为无效。梁某甲在象州县人民法院给其答复称恒泰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是保证款,而不是全部矿款,价格方面双方还可以再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才领取了恒泰公司支付的购矿款150万元,因而不能以此领款行为认定梁某甲同意接受《销售重晶石矿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根据无效的合同条款所取得的财产应互为返还。恒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销售重晶石矿协议》中所约定的以150万元出售约3万吨重晶石毛矿的条款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恒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的3万多吨毛矿为梁某乙与梁某甲共同共有,该认定与2005年10月1日梁某乙与梁某甲签订的《开采矿山协议书》及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相矛盾,梁某乙有权单独对矿石进行处分。本院认为,虽然2005年10月1日梁某甲与梁某乙签订的《开采矿山协议书》中确有约定“梁某乙将位于寺村X村委老虎口矿山开采范围承包给梁某甲开采洗选。梁某乙提供完善的开采手续,预付生产资金。梁某甲所生产出的重晶石全部由梁某乙销售”,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的生效判决(2008)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根据梁某乙与梁某甲签订的《开采矿山协议书》,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但是在2007年11月18日梁某乙与梁某甲对3万多吨毛矿的处分权进行了特殊的约定,双方均同意此3万多吨毛矿的处分权由双方共同享有,该特殊的约定仅仅针对此3万多吨毛矿,并不延及其他,因此并非是对《开采矿山协议》的否定,也不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矛盾。由于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象州县人民法院(2007)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并没有对3万吨毛矿的所有权全部权能进行明确,也没有明确梁某乙与梁某甲对该3万吨毛矿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乙与梁某甲对该毛矿是共同共有,依据不足,但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论是基于讼争毛矿应由梁某乙与梁某甲共同处分这一前提,对该共同处分权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为佐证,因而一审法院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虽有欠妥之处,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梁某乙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销售重晶石矿协议》中关于“梁某乙、梁某甲已开采出的位于老虎口矿场的重晶石原矿全部销售给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梁某乙、梁某甲150万元”的条款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梁某甲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恒泰公司已预交),合计x元,全部由恒泰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迟延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丹

审判员杨宁群

代理审判员黄某旗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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