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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宛龙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吕某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在庭审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和公诉人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需要再次开庭进行质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半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海(另案处理)以租用面包车为名,将个体出租车司机柯xx从南召县白河店骗至南阳市肿瘤医院东边小山坡上,于当日17时许对柯xx实施殴打、抢走其现金1100余元和CECT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柯xx的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柯xx的辨认笔录、证人宋xx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抓获经过)一份。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情节上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严重,一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二是其没有拿被害人的钱。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四点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某某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被告人刘某某年龄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2月28日刘某某被我所抓获,到案后刘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反映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周六洋盗窃摩托车一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到周六洋的暂住地抓捕周六洋,但因周已搬走,抓捕未果。现周六洋仍然在逃。辩护人提供该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明材料的异议为:该证明只证明了有检举行为,周六洋也未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13时许,刘某某伙同程海(另案处理)以租用面包车为名将个体出租车司机柯xx从南召县白河店骗至南阳市肿瘤医院东边的小山坡上,于2月7日17时许以暴力相威胁对柯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100余元和黑色CECT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那天中午我正在家吃饭,程海找我出去玩,我们租个车到南阳,我们在白河店租了一辆车,我们边走边聊,到石桥镇我用程海的手机给沙场老板马东打个电话,我们在马东处吃了饭后又继续向南阳走,我们在北京大道看完铲车又让司机将车开到石桥,在石门乡X路口附近,那里比较偏僻,程海在车上悄悄对我说“一会儿到南阳咱们把他的钱和手机扎走(抢走),到前面你先说要下去解手,然后把他弄到车后座,我来开车”,我就同意了。车子走不远,我们下来解手之后就威胁司机,程海拿出一副手铐要我把司机铐上,司机很害怕,我说:“你别怕,我们借你车用用”。我们就这样一路挟持他到卧龙岗附近,当时天已经黑了,在肿瘤医院旁边的小山坡处,我和程海下来解手,司机撒腿就跑,我们俩追上他,我拉住他,程海在他脸上打了两三拳,我们在他身上搜出一沓一百元的钱,程海把钱拿走,把钱包扔在地上了,我们要他再上车,他坚决不肯,我和程海就每人拿一块砖头举起来吓唬他,他没敢吭声,我们将他架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这时我们看见有人报警,我们就跑了。在南召石门乡我俩挟持他以后,就把他的手机拿走了,在路上我用这个手机和一个叫宋xx的女孩打了三个电话约她玩。我们在卧龙岗附近把那司机抢了之后,连同手机一起拿走了,手机一直由程海拿着。

2、被害人柯xx陈述:今天下午一点多的时候,我正在南召白河店车站等候拉乘客,有两个二十岁左右的青年要坐我的车到南阳拉两个铲车零件,最后以350元的价格谈妥,一路上他俩跟我聊天,到了石桥街河边的一个沙场处,他俩到沙场找一个叫东哥的老板,他们在一起吃完饭,我们一起到南阳北京大道的徐工办事处看铲车,后来我又按照他们的要求又返回到石桥石门乡附近,他们要我在那等人,我看那地方偏僻,就不想在那等,这时其中一个人强迫我坐在车后排坐,由他们来开车,我不愿意,他俩就凶相毕露,其中一个人还要拿出手铐铐我,他们说用用我的车,然后我们就到了卧龙岗附近肿瘤医院东边的山坡上,他俩要下去方便,我也跟着下去,我下车后撒腿就跑,跑到下坡时他们追上我将我按倒在地,他们要拿石头砸我,我害怕不敢出声,他们搜我的身上,将我的钱包和手机拿走,他们向北逃跑了。我的钱包里有1100元现金,手机是黑色直板的CECT。

3、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刘某某的年龄、民族等基本状况。

4、被害人柯xx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5、证人宋xx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抓获经过)一份,主要证实了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和多方查找,于2009年2月27日晚在南阳市卧龙区X村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虽属被告人刘某某和程海共同犯罪,但从整个犯罪过程以及被害人柯xx的陈述来看,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该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不能认定刘某某系该案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该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是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和多方查找,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在此之前,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向任何机关、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人员投案,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属于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的周六洋盗窃摩托车一案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案件,而且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协助公安机关将周六洋抓获,现周六洋仍然在逃,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使被告人改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年龄较小,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下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楠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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