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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XX、黄X.

第三人: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召、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初,原告与周某某经协商达成一致,由周某某从原告经营的广西贵港市爱凯尔港务有限公司(原贮木场)的货场赊购煤炭,并以周某某的名义销售给被告。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29日,周某某总共从原告经营的煤场赊购11批次煤炭并以自己的名义卖给被告,按照周某某与被告约定的价格,该11批次共2340.38吨煤炭总价x.1元。周某某以x.40元的总价将该11批次煤炭共2340.38吨销售给被告。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分8次向周某某支付煤炭款89万元,余款x.40元经周某某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至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周某某出具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载明被告欠第三人煤款x.40元,计划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分4个月结清该批货款。如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没有结清的货款,愿按2.5%支付相关滞纳金;如在2009年6月30日前仍不能结清全部货款时,愿按月6%支付余下货款的滞纳金。因为第三人欠有原告煤炭款几十万元,2009年8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第三人自愿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上述债权包含违约金转让给原告。2009年9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0万元煤款,并由第三人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付煤款及违约金,但被告均拒绝。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x.40元。违约金计算如下:1、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x.40元×2.5%×4个月=x.14元;2、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2日:x.40元×0.2%×64天=x.54元;3、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月20日:x.40元×0.2%×138天=x.51元;以上合计x.1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所欠周某某煤款x.40元及迟延款违约金x.87元(计至2010年1月20日,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二、2010年1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x.40为本金,每月6%的利率计算支付的欠款违约金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煤炭,拖欠货款所引起的纠纷,第三人向被告供应多少煤炭,运费、贷款等如何定价和结算等,原告未举有相关证据;2、原告陈某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其所谓的“债权转移”,并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和程序,依法不能成立;3、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都不能提供最原始最直接最真实的债权凭证,其所谓的债权不能准确确定;4、本案是因货款产生的纠纷,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也只能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本没有滞纳金的说法更没有比高利贷还高利贷的天价滞纳金,其滞纳金的要求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完成转让的程序,所谓的本金和违约金,事实上并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最根本和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即原告陈某某起诉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一、因被告不能按其于2009年3月19日向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支付给第三人煤款及滞纳金,而第三人又欠有原告的煤款,第三人经与原告协商后,已于2009年8月1日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就履行通知义务:首先,债权转让几天后,第三人就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找到被告负责人梁健,当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要求被告今后直接向陈某某支付煤款及滞纳金,向其出示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并要求梁健签收,梁健予以拒绝。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履行了口头通知义务,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其次,第三人得知原告陈某某将被告诉至法院后,于2010年1月29日又通过贵港市邮政局覃塘支局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书”;最后,鉴于被告申请法院追加本人为第三人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第三人又在2010年4月1日在《贵港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再次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债权转让,并于2010年4月6日用挂号信邮寄了一份2010年4月1日的《贵港日报》给被告。第三人已及时、到位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二、第三人因生产销售水泥包装袋,多年前就与被告有业务来往,与被告的总经理梁健非常熟悉。第三人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约定: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第三人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煤炭,并以自己名义转卖给被告。一开始被告基本能够按时给付煤款,双方合作比较愉快,但从2008年年底开始,被告就不断拖欠第三人的煤款,至2009年春节后,被告拖欠第三人的煤款已达数十万元,经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09年3月19日向第三人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载明: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欠周某某煤款伍拾玖万柒仟捌佰柒拾壹元肆角正(x.40元),上述款项本公司计划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分肆个月结清该批货款。如在此约定的时间内,还没有结清的剩余货款,本公司自愿按2.5%支付迟付相关款项的滞纳金。如在约定的2009年6月30日前仍然不能结清全部货款时,本公司自愿每月按6%支付剩余相关款项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货款为止(上述滞纳金按欠款数额的实际天数计算)。此据,该“还款计划”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的滞纳金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给第三人出具计划的开始几个月,虽然没有向第三人返还过煤款,但其还是支付过几个月的滞纳金。2009年4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x.80元三月份的煤款欠款利息,第三人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6月7日、7月19日通过汇入原告陈某某帐户的形式向第三人支付煤款欠款利息x.78元。2009年8月1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返还煤款x元,并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煤款欠款利息x.56元、x.28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向告支付过煤款及利息,这才导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因此,第三人转让给原告陈某某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煤款和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有:证据1:2009年3月19日付款计划原件,证实是被告出具给第三人周某某的,证实被告欠周某某货款数额x.40元;确认被告对周某某欠款的事实,内容证实被告承诺在2009年3月1至2009年7月1日结清货款,如果不能结清按照每月的利率6%计算迟延滞纳金。证据2:2009年8月1日债权转让告知书原件,证实第三人周某某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被告现在的领导人尚不清楚该付款计划,现在原告公司也查不到这个证据,当时签名的人也不在原告公司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这个证据。对证据2:对该证据的时间不予认可,这个证据不是当时的,如果是当时的话不是现在这个价格的,被告也没有得到这个证据。

第三人周某某对原告所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有:证据1:费用报销单(现金付仡)、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收条等57张原件,证实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已向周某某和周某某指定的人及方式支付运费(代付,抵货款)和煤款的情况,合计人民币x.1元;证据2:2009年3月2日周某某给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的通知原件,以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对周某某通知的回复,证实第三人周某某与当时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对还款方式、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问题的要求和答复。

原告对被告所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不需要核对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要证实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因为这是从2008年开始的,我们主张的是2009年3月份之后的所欠煤款的数额,故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的汇总第21之前数额的金额,对被告所举证据的汇总21至27的数额也没有异议,都收到了。其中第25是煤款,其他的是滞纳金。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反而证实双方约定对违约金的协商意见,事实上,被告也按照通知履行了,到了2009年4月12日将违约金支付给周某某,到了5月份又将4月份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一直到8月份都按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且到了9月份还支付了两个月的违约金给原告但是不足额,其行动上已经履行了支付部分违约金的义务。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第三人周某某对被告所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对证据1: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当时第三人就是按照通知要求被告方对陈某某履行的,后面的第三人就不知道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有:证据1:2010年1月29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债权转让已通告被告。证据2:2010年4月1日贵港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证实债权转让已经公告送达给被告。证据3:2010年4月6日挂号信函收据,证实债权转让已经公告送达给被告。(以上证据均系原件)

原告对第三人周某某所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能够证实第三人的主张。

被告对第三人周某某所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第三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确认其邮寄的是什么东西,挂号信等都不能证实其邮寄的是什么东西。而且其邮寄的时间在原告起诉的时间之后,报纸是在2010月4月1日刊登的,是在通知被告第一次开庭时间之后刊登的,不能主张其说法,被告为其没有履行到通知的义务,而且特快专递没有签收人及签收时间。不认可第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第三人提出的证据1、2、3,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贵港市经营煤场生意,第三人周某某曾多次从原告经营的煤场赊购煤炭,进而把煤炭销售给被告。截止2009年3月19日,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煤款x.40元。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周某某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载明: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欠周某某煤款x.40元。上述款项本公司计划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分4个月结清该批货款。如在该约定的时间内,还没有结清的剩余货款,本公司自愿每月按按2.5%支付迟付相关款项的滞纳金。如在约定的2009年6月30日前仍然不能结清全部货款时,本公司自愿每月按6%支付剩余相关款项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货款为止(上述滞纳金按欠款数额的实际天数计算)。立写“付款计划”后,第三人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一张“通知”,该通知截明:“贵公司拖欠本人周某某50多万元的货款,如果贵公司暂无能力偿还的,请贵公司按原先协商中提出的每月支付一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力争逐步分期分批偿还此货款,从下个月起,请贵公司把每月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直接打到陈某桢的…存折上,……,如有能力偿还部分货款的,也请同时一并打到陈某桢的此银行帐户,到时贵公司凭据与本人对帐,本人一概认可”。2009年3月27日被告负责人梁健在该“通知”上签具“同意按周某某要求的对象和方式支付货款,每月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并没有将此意见告知第三人。2009年4月12日,被告通过汇款形式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x.80元;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6月7日、7月19日通过汇入原告陈某某帐户的形式分三次每次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x.78元,共x.34元。2009年8月1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债权转让告知书”。后,被告通过汇款形式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煤款x元,并于2009年9月17日、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6元;x.28元。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煤款x元及违约金合计x.02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煤款。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的水泥磨机一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于2010年1月29日用特快专递邮件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给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又在《贵港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于2010年4月6日又用挂号信函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周某某煤款x.40元以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5%及6%按货款x.40元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法律对通知的方式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就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债权人可以通过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或者是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合同,又或者是通过起诉的方式等,都应当认定为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就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并于2009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债权转让告知书”;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又于2010年1月29日用特快专递邮件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给被告;在2010年4月1日贵港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于2010年4月6日又用挂号信函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给被告,均可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债务人。债权受让人基于其与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且债务人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也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的债权转让并未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人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依法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对被告主张第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所欠周某某煤款x.40元以及按照每月2.5%及6%按货款x.40元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1、本案中,截止2009年3月19日,第三人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煤款x.40元,有被告向第三人周某某出具的一份“付款计划”证实。该“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债权。2009年3月27日被告负责人梁健在该第三人所发给被告的“通知”下部签上“同意按周某某要求的对象和方式支付货款,每月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盖上被告公司公章。表明被告对上述债权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第三人煤款x.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付款计划”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所发给被告的“通知”,具有催促被告付款的性质,并不是对原“付款计划”的变更,不属于改变原来的约定。

第三人将涉案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是第三人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被告负有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所欠煤款及滞纳金的义务。

2、所付的几笔款是还欠煤款还是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发“通知”后,被告负责人梁健在该“通知”下部签上“同意按周某某要求的对象和方式支付货款,每月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执行”,盖上被告公司公章。之后被告曾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上述几笔款,除2009年9月3日被告汇给原告的x元属于支付煤款外,其余汇款均应属于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

3、2009年3月27日被告负责人梁健在该“通知”下部签上“同意按周某某要求的对象和方式支付货款,每月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执行”,盖上被告公司公章。但并没有将此告知第三人,不属于改变原来的约定,这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5%及6%按货款x.40元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其尚欠第三人周某某煤款x.40元;

二、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所欠第三人周某某煤款x.40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按本金x.40元;从2009年9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x.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已支付的x.02元违约金从应付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中抵减;

三、驳回原告陈某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34元,合计x元,由原告陈某桢负担1000元,由被告贵港市甘化港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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