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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龙亭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

负责人罗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9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以下简称华夏债务清理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华夏债务清理组请求:判令韩某某腾出位于演武厅X号院内12#仓库西边7间,并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华夏债务清理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12月28日,韩某某以开封市龙亭区印刷物资批发部的名义,与开封市文化用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用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韩某某租赁文化用品公司位于本市演武厅X号院的大仓库7间(12#仓库西边7间),小仓库5间(东屋北5间);租期3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月1-10日之间交纳当月12间租金1020元。协议签订后,韩某某实际租用大仓库7间。2006年7月10日,韩某某交纳了2006年8月-2007年7月仓租费8000元。

2006年12月15日,因文化用品公司欠华夏债务清理组工程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文化用品公司将位于本市演武厅X号院内的西南部10#仓库、11#仓库、12#仓库西边7间,简易仓库8间折抵给华夏债务清理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5)鼓执字第010-X号民事裁定,对双方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后华夏债务清理组找韩某某催要租金,韩某某以华夏债务清理组与文化用品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无效为由,拒交租金。另查明,开封市龙亭区印刷物资批发部系韩某某个人独资企业。韩某某租用的文化用品公司大仓库7间每月租金为667元。

一审认为:由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执字第01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文化用品公司位于本市演武厅X号院内的西南部10#仓库、11#仓库、12#仓库西边7间,简易仓库8间折抵给华夏债务清理组,韩某某租用的大仓库7间在折抵仓库内,且韩某某在与文化用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后,仍一直占用该仓库,却没有交纳相关费用,故华夏债务清理组要求韩某某腾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华夏债务清理组请求租金的主张,因华夏债务清理组接受该仓库后没有与韩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其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又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已认可,故应当参照韩某某与原租赁人文化用品公司约定的月租金667元计算房屋占用费为宜。由于韩某某在华夏债务清理组取得权利时已经将租金交至2007年7月,故韩某某应从2007年8月开始交纳房屋占用费。对华夏债务清理组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韩某某抗辩华夏债务清理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书中对华夏债务清理组的主体资格已确认,故对韩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依法判决:一、韩某某将位于本市演武厅X号12#仓库西边7间腾出,交与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二、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腾出仓库时止,韩某某按每月667元付给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承担730元,韩某某承担370元。

韩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夏债务清理组没有争议仓库的出租权,一审未保障韩某某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夏债务清理组的诉讼请求。

华夏债务清理组上诉称:1、上诉人自2006年12月份取得仓库所有权后,法院就在租赁户仓库门上张贴了公告,并当面通知了韩某某,韩某某应从2007年1月开始交房租,但韩某某一直未交。一审认定韩某某从2007年8月1日支付占用费错误;二、2007年12月之前房屋占用费应当按照文化用品公司于韩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认定。2008年1月起至腾出仓库止,应按仓库代管方开封市五金交电家电总公司储运公司的通知每月1575元支付,同时应判令韩某某支付自2007年1月起的滞纳金。

二审期间,韩某某提供了文化用品公司仓库与龙亭区印刷物资批发部签订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7月8日,内容为:甲方将7间仓库租给乙方,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年租金8000元。华夏债务清理组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协议上文化用品公司仓库一方只有盖章,无经办人签字,由此导致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8日,在一审期间就已经存在,但韩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抗辩,法定的上诉期间的上诉状中也未涉及,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执字第010-X号民事裁定书系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具有约束力。依据该裁定,华夏债务清理组当然享有争议仓库的出租权。韩某某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韩某某已经将截止2007年7月的房租善意的交与文化用品公司仓库,一审判令韩某某从2007年8月开始向华夏债务清理组交纳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开封市五金交电家电总公司储运公司的通知系单方意思表示,在作为相对人的韩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对其没有约束力,一审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租金数额认定占用费并无不当。据此,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承担550元,韩某某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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