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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9日,为购买房屋,何某某的前妻高春娟从王某处借款5000元,存储于何某某的存折。2007年12月1日,何某某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交易协议书,购买了他人的房屋,从自己的存折中取款,支付了他人房款x元。2007年12月3日,何某某书写了欠条,言明:今借王某5000元。并将欠条交给了高春娟,高春娟又将欠条交给了王某。2007年12月19日,何某某与高春娟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问题,无。之后,何某某认为其没有直接从王某处取款,亦未直接给王某打欠条,离婚时又约定无债权债务,拒绝付款。

原审认为,为购买房屋,何某某的前妻高春娟从王某处借款5000元,存储于何某某的存折,何某某为王某书写了欠条,由高春娟将欠条交给了王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何某某以与高春娟离婚协议中约定没有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为由,认为不欠王某款,不足以否认何某某自己书写的欠条,所以何某某应承担清偿王某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何某某偿还王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上诉称:5000元款项是自己与前妻高春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钱款自己没有见到,高春娟是关键人物,那么高春娟应是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裁判。

王某辩称:5000元欠款有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高春娟签订离婚协议时,虽然约定无债权债务问题,但没有直接指明就是本案所渉的欠款。又因该款项经高春娟之手借出,之后又通过何某某给高春娟出具欠条,而高春娟将欠条转给债权人,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何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某上诉称钱款自己没有见到,高春娟应是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旨在说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况且,原审虽未将高春娟列为当事人,并不影响何某某另行向高春娟主张权利,再则二审诉讼中,何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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